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12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趙○○代理人 陳為元 律師被告 陳惠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80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5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被告陳惠敏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51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9月29日以10
6年度上聲議字第7801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同年10月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10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陳惠敏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立建成國民中學(下稱建成國中)之教師助理員,乃從事協助、照護學生業務之人,其本應注意學生生活安全,並盡管理照顧之責,卻疏於注意,致未於106年4月10日中午12時12分許,協助告訴人即聲請人之女李○○(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迄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少年」,依同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如廁;及於106年4月13日上午11時5分許、中午12時10分許,陪同告訴人李○○前往廁所如廁時,未讓告訴人李○○使用輪椅,而僅以走路方式前往廁所;另於106年4月13日,因未妥善清洗告訴人李○○使用之冷水壺,致告訴人李○○受有彎曲桿菌感染合併急性腸胃炎之傷害,於106年
4月18日就醫住院後,至同年月24日始出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下列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㈠被告身為建成國中之教師助理員,乃從事協助照護學生業務
之人,反覆執行該事項,自屬從事業務之人,而本案事故發生,亦與被告怠忽職守、專業能力不足有關。告訴人李○○為罹患罕見疾病之學生,一旦跌倒受傷,受傷風險將遠大於一般人,被告身為教師助理員,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理應隨時注意告訴人李○○之狀況,善盡照顧之責,卻時常消失而使告訴人李○○生命身體安全暴露於危險中,於10
6年4月10日中午12時12分許,更讓告訴人李○○未使用輪椅而獨自以走路方式如廁,未隨侍於告訴人李○○身旁,明顯失職而不適任助理員職務。
㈡被告為教師助理員,應高度注意被害人之飲食包含飲水之衛
生安全,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工作內容之一為幫助被害人把水壺裡的水倒掉,然聲請人卻於106年4月13日上午4時30分發現告訴人李○○的冷水壺不見,姑且不論被告是否有於告訴人李○○之冷水壺動手腳,但告訴人李○○為罕見疾病病患,所使用之冷水壺應特別注意衛生,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將水壺拿去清洗,且隨意放置於教室後面之洗手台,使水壺暴露於容易附著或孳生細菌之處,並造成告訴人李○○罹患彎曲桿菌感染合併急性腸胃炎之結果,顯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㈢告訴人李○○於106年4月17日開始發生,18日就醫,20日
確診為彎曲桿菌感染合併急性腸胃炎,且依照醫生專業判斷為飲水不潔造成,與被告未妥善處理冷水壺有關,並建議聲請人向校方反應別再讓被告繼續照顧告訴人李○○,且告訴人李○○家中飲食皆經過特別準備,長久以來皆未曾因飲食而生病,但於106年4月13日發生被告未盡注意義務放置冷水壺後,於同年月17日告訴人李○○即發燒罹患彎曲桿菌感染合併急性腸胃炎,兩者之間顯然有因果關係,原不起訴處分意旨認僅係聲請人單方臆測,顯屬荒謬。
㈣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
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濫權不起訴,法院應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立於檢察官之角度,向建成國中函調健康中心及飲水機之完整監視器影像。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協助李○○如廁時,均會徵求李○○之同意,確認是否需協助走路或坐輪椅,並沒有未盡職責,而李○○罹患彎曲桿菌感染合併急性腸胃炎是放假期間在住家發生,時間已經過好幾天,根本不可能在水壺動手腳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李○○曾罹患進行性肝內膽汁滯留等疾病,而於106
年4月18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時,經診斷罹患彎曲桿菌感染合併急性腸胃炎,於106年4月24日出院等事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6年4月24日診字第1060442040號診斷證明書、106年9月8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6年5月23日診字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6年3月14日診字第1060315054號診斷證明書、105年10月4日診字第1051006039號診斷證明書【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51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7頁、高檢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801號卷(下稱再議卷)第
9頁至第1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惟上揭診斷證明書中,106年4月24日診字第1060442040號
僅記載:告訴人李○○因彎曲桿菌感染合併急性腸胃炎,於
106年4月18日至該院住院,於106年4月24日出院,宜於門診追蹤治療,並請注意飲食及飲水衛生等內容;106年5月23日診字第1060561991號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告訴人李○○因進行性肝內膽汁滯留、彎曲桿菌感染合併急性腸胃炎,於106年4月18日至該院住院治療,目前已改善,宜於門診追蹤治療等內容;106年9月8日診字第1060939078號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告訴人李○○因進行性肝內膽汁滯留,於10
6年9月7日至該院住院,於同年月8日進行腹部核磁共振掃描,後於同年月8日住院等內容;另依據106年3月14日診字第1060315054號診斷證明書、105年10月4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李○○於105年間曾罹患進行性肝內膽汁滯留之症狀。是上開診斷證明書,均未見聲請人所稱告訴人李○○罹患之彎曲桿菌感染合併急性腸胃炎,經醫師診斷後確定原因為飲水不潔,而非其他食物問題之記載,自無從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排除告訴人李○○罹患彎曲桿菌感染合併急性腸胃炎之原因為飲水外之其他飲食問題。
㈢又告訴人李○○經診斷罹患彎曲桿菌感染合併急性腸胃炎之
時間為106年4月18日,距聲請人指稱被告未妥善清洗告訴人李○○水壺之106年4月13日已有5日,其中4月14日、17日為一般就學日,4月15日、16日則為非就學日之星期六、日,故此期間告訴人李○○當已有多次在學校、家內飲水、飲食之記錄,當難僅憑告訴人李○○罹患彎曲桿菌感染合併急性腸胃炎之結果,即認係因106年4月13日飲水不潔所造成,而非其他時間之飲水、飲食導致。聲請人雖另提出食品檢驗合格證明、建成國中特教IEP會議記錄等資料(見再議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1頁),陳稱其平日提供告訴人李○○使用之食物、飲料,均為通過安全檢驗之合格產品,告訴人李○○所罹患之腸胃炎,僅可能係因前開時間內飲水不潔導致等語。然查,上開檢驗證明僅為alfare奶粉之成分資料,無法以此即認定為告訴人李○○平日之食用品,及於10
6年4月13日至106年4月18日間,告訴人李○○均僅有食用上開奶粉所製食物。又建成國中特教IEP會議記錄為建成國中與聲請人間會議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曾至建成國中開會並質疑被告形跡可疑,仍無法憑此認定告訴人李○○所受傷害與被告有何關連,聲請人以此指訴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尚難憑採。
㈣另聲請人指稱被告於106年4月10日中午12時12分許自行讓
告訴人李○○前往廁所如廁而未陪同協助、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5分許、中午12時10分許,陪同告訴人李○○前往廁所如廁時,未讓告訴人李○○使用輪椅,顯然失職而不適任教師助理員職務云云,並提出告訴人李○○之聯絡簿、臺北市立特殊教育助理員工作職責內容表、臺北市立學校特殊教育助理員考核要點為證(見再議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20頁)。惟按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或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均未處罰未遂犯,是須因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且如係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傷害結果尚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成立犯罪。是雖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建成國中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確有未使用輪椅即伴同告訴人李○○前往廁所之行為,有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9頁、第40頁至第41頁)。然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承:醫師說李○○罹患彎曲桿菌感染合併急性腸胃炎是吃到不乾淨的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可見與被告未讓告訴人李○○使用輪椅前往廁所並無關連。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告訴人李○○因被告上開未使用輪椅尚受有何種傷害。是縱被告確有聲請人所稱未協助告訴人李○○如廁及使用輪椅之情事,而違反特殊教育助理員之職責、規範,亦僅可能構成對被告之行政懲處或解聘事由,而不能以刑法相繩,亦難令被告就此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
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本件未調閱建成國中106年4月10日至
14日1樓健康中心及飲水機之完整監視器影像,聲請法院調閱上開證據資料等節。惟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本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調查證據之範圍,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核,認為被告之行為與聲請人所主張告訴人李○○傷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確屬有疑,應認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之理由,復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等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為不當為由,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怡文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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