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除字第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除權判決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9第7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1日裁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99年1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