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八號
移送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處分機關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〡AXX0一五0三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八時,駕駛車號00〡六三二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街南向北行駛,至溪洲街一六七巷二號後門前左轉彎(東向西),欲進入停車場時,其前保險桿處與沿同路北向南直行由丙○○所騎乘之機車左前避震器處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受有輕傷害。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經警舉發異議人「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裁罰異議人新台幣(以下同)九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然異議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事,為此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經查,本件車禍案件發生後,同日十九時四十分與五十五分,處理警員甲○○即對異議人及傷者丙○○分別製作談話紀錄,斯時異議人稱「我沿溪洲街南向北行駛,我到達肇事地點時,要左轉進入橋下的停車場,我有打左轉方向燈,而且我看北向南方向沒有車了,我就左轉,結果在我左轉時,我聽到喇叭聲,就與北向南行駛之重機車相撞而肇事。」等語,傷者丙○○稱「我沿溪洲街北向南行駛,我行駛到肇事點時,我有看到自用小客車停在肇事地點要左轉,因該自用小客車停著,我認為對方要讓我先行,我就繼續直行,結果該自用小客車突然左轉,我就緊急煞車,但已來不及,該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碰及我車左前避震器而肇事,我當時時速六十公里。」等語。渠二人復在本院調查中供稱,異議人稱「我左轉要進路邊停車格,我車頭已經有三分之一進入停車格內。應該是對方沒有查覺,才撞上我的車。我當時已經轉過去,可能轉方向盤時有停了一下。他速度比較快,我沒有辦法查覺,他就撞到我了。我車子前保桿中央跟他前輪左側避震器相撞。」等語,傷者丙○○稱「我當時騎機車,沿溪洲街直行,有見到對方左轉在路中間,要進入停車格。我那時離他約十多公尺,因為他停了一陣子,我以為他要讓我過去,我就騎過去,沒有想到他剛好開動,我以為他要讓我過,我才加速過去。」等語。而證人甲○○證稱「(本件肇事後是你到現場處理?)是。」、「(本件汽車部分有無煞車痕跡?)汽車部分沒有,機車有五點二公尺煞車痕。」、「(被害人說他時速是六十公里?)是。」、「(你有無機車煞車痕換算表?)五點二公尺換算結果時速不到三十公里。」等語。復依卷附現場相片六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所示,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左側,業已進入停車格內,自用小客車車身完全佔據傷者丙○○所行車道,兩車碰撞地點在停車格內,現場僅有機車留有煞車痕跡五點二公尺。綜上各情,可知異議人所辯渠左轉要進入停車格,車頭已經有進入停車格內,可能轉方向盤時有停了一下對方沒有查覺且速度比較快,就撞到了等語,應為實情。查異議人既已將車左轉駛進對向車道,車身完全佔據對向車道,車前保險桿並已進入對向車道路旁停車格內,斯時傷者丙○○騎乘機車經過,已無道路可供前行,自應讓停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進入停車格內,丙○○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碰撞點前五點二公尺處始緊急煞車,致煞車不及仍發生車禍,異議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裁罰異議人新台幣(以下同)九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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