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73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四紙本票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底頃接本院
98年度票字第8133號,就附表所示4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所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惟查,原告並不認識被告,
且原告未曾於98年4月至5月間簽發系爭本票,接到該裁定
甚感莫名;嗣經向本院聲請閱卷上開裁定卷宗,確認系爭本
票發票人之簽名及印章均非原告所親簽或親蓋,顯係偽造,
依法否認系爭本票有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訴外人乙○○在向被告借款之前,曾向被告說:伊父即原告
丙○○有土地,可以提供擔保,抵押借款。茲就4次借款經
過說明如下:
⒈98年4月10日本票30萬元,乙○○拿來已簽發完成之本票
前來借款。
⒉第二次借款前,乙○○來電表示要借款新台幣(下同)
420萬元,被告表明:款項大,須和被告一起前來,要帶
印鑑證明及土地資料前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98年4月
16日,乙○○帶2張原告之印鑑證明來,並說被告已80歲
,年紀大不好意思來,並說其中1張印鑑證明旁邊蓋借款
章(即本票上丙○○的發票章),表示原告對借款會負責
,另外1張旁邊沒有蓋章的,可以拿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登
記等語,420萬本票是簽好來的。
⒊第三次借款,乙○○帶已簽好的本票40萬元,及1張舊的
所有權狀要給被告抵押,提供原告的身分證影本,作為辦
理抵押設定資料之用,被告則交代應換新的權狀。
⒋第四次借款150萬元,本票也是簽好來的,被告催乙○○
提供新的所有權狀,乙○○則說要與原告商量,要挑數塊
土地給我辦理抵押權設定」。
⒌以上借款均係發票那天是總結的數字,之前由被告先行陸
續付款,發票當天補足金額。
㈡依原告99年2月10日當庭表示:「印鑑證明以前是我拿給我
兒子乙○○,那時是交給我兒子要租地用,說租地要抵押,
所以要印鑑證明,向誰租我也不知道,後來沒有拿回來」等
語,與證人乙○○99年3月5日證稱:「印鑑證明是我陪我
爸去領的」、「(問:請問證人帶原告去申請印鑑證明,有
無向原告表示作何用?)有,我有跟我爸爸講是要設定土地
用,後來被告看持份太少,將權狀還給我。對,我父親知道
是我要借錢要設定土地抵押權用」等語互核,足見原告知悉
借款乙事。
㈢被告持有之98年3月30日台北縣八里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
正本上,蓋有簽發系爭四紙本票之「丙○○」印文,原告也
自承印鑑證明是自己親自交給兒子乙○○,乙○○亦證稱陪
父親請領印鑑證明時,有告知父親要借款,足見系爭四紙本
票之簽發係丙○○同意且知情下,親自蓋用印章或授權兒子
乙○○蓋用印章後交給被告。
㈣原告雖稱伊不認識被告,又稱本票不是伊簽名,印章也不是
伊蓋 的,印鑑證明是要給兒子租地用的等語,惟以社會通常
交易情形判斷,租地並無需提供印鑑證明,且原告若非同意
簽發系爭四紙本票,何以願意提供印鑑證明,並於印鑑證明
上蓋用簽發本票之「丙○○」印文,原告之詞實無足採信。
況且,原告也清楚乙○○有資金需求,若沒有同意向被告借
款,何以乙○○可以拿到原告保管的所有權狀,原告所述均
與常情有違。
㈤乙○○前來借款時,稱父親不好意思前來,但交來丙○○之
印鑑證明,並蓋用丙○○簽發本票之印文,被告不疑有他,
按票載金額將借款交予乙○○,乙○○辯稱目前尚積欠500
萬元,其餘小額款項已償還云云,但均未見乙○○或丙○○
提出清償證明,是丙○○自應負起發票人責任,就四紙本票
所載票面金額之全部負起清償責任,原告本件起訴顯無理由
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㈠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
,足資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及印文之真
正,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本票債權人即被告就系爭本
票發票之真正性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雖舉證人即原告之子乙○○為證,但衡諸乙○○於99年
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法官提示起訴狀所附
本票影本,問:本票上有你的名字,是否你開立?)是,那
都是我寫的,包括丙○○的名字都是我寫的。當時沒有印章
,我只有用手寫而已,因為當初我跟對方借錢時,他要求我
寫我爸的名字。我爸不知道這件事。印鑑證明是因為我一開
始跟劉先生借錢時,他到我山上,說有一些錢要借我,叫我
提供那塊地讓他去設定,那塊地看起來大概有400坪,但申
請權狀出來後才知持分只有10幾坪,後來他就說不用設定,
我印鑑證明就留在代書那兒沒有拿回來。我當時交予印鑑證
明及權狀,但後來權狀有還給我。印鑑證明上的空白處所蓋
的丙○○章不是印鑑章,我去請領出來後就交給被告,並沒
有蓋那個章。印鑑證明是我陪我爸去領的。我與被告到現在
都還有在來往,實際上我欠他金額應為5百萬元。5百萬元
是完全沒還,之前借小金額時都有借有還,後來被告就借我
5百萬元,本票金額應該有一些重覆。」及「(被告訴代問
:請問證人帶原告去申請印鑑證明,有無向原告表示做何用
?)有,我有跟我爸爸講是要設定土地用,後來被告看持分
太少,將權狀還給我。對,我父親知道是我要借錢要設定土
地抵押權用。我一開始是借350萬元,後來沒有談成就沒有
設定,設定也是要設定350萬元。我沒有跟我爸說要用他的
名字開票。」等語。則,
⒈綜合被告前揭自述之事實及乙○○之證言以觀,原告自始
係同意以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方式,擔保乙○○向被告借款
之返還,即其授權乙○○與被告商談者,為願就乙○○借
款之返還負「物的有限責任」,並非「人的無限責任」。
⒉原告雖允提供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由乙○○提出予
被告,然究未將印鑑章一併交付乙○○。則依一般申辦抵
押權登記之交易實務以言,原告顯然僅授權乙○○與被告
洽商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以擔保借款返還事宜,須待其二人
商談有結論後,於正式締約時,原告再親自出面用印,或
再提出印鑑章授權他人(可為證人乙○○,也可為原告另
一子甲○○)核章,完成簽約手續;尚非自始一次授權乙
○○得有代理原告辦理土地設定抵押之權限。此情(即乙
○○並未自原告取得保管印鑑章乙事)應為被告所明知,
否則被告理當直接要求乙○○於系爭本票上蓋用原告印鑑
章,以彰顯授權之效力,不致僅有簽名(按乙○○否認系
爭本票上原告印文為伊所蓋)。至乙○○雖持有原告的印
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然在社會交易上,無非藉以與被
告洽談時,憑以顯示原告確有該土地所有權,及有提供設
定抵押擔保之意,尚難逕解為原告已授權乙○○代理完成
全部設定抵押手續。
⒊觀諸系爭本票上金額、付款人地址等記載及原告與乙○○
之簽名,其字跡筆順完全相同,實為乙○○一人所為,顯
可易見,被告自乙○○取得本票,就此不能諉為不知。而
原告既僅願就乙○○向被告借款負擔「物的有限責任」,
且僅授權乙○○代理與被告洽談以土地設定抵押事宜,尚
不包括代理正式簽約,業如前述,自無同意授權乙○○代
理簽發系爭本票,以負擔「人的無限責任」之理。況乙○
○亦已結證:「(本票上文字)都是我寫的,包括丙○○
的名字都是我寫的。當時沒有印章,我只有用手寫而已,
因為當初我跟對方(按指被告)借錢時,他要求我寫我爸
的名字。……我沒有跟我爸爸說要用他名字開票。」等語
在卷。
㈢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或與乙○
○共同簽發;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簽發及印文係偽造,應
堪信實。
四、從而,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則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4紙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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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幣別: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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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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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4.10│30萬元│98.5.10│CR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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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4.16│420萬元│未記載│CR0000000│
├──┼────┼────┼────┼─────┤
│3│98.4.30│40萬元│98.5.15│CR0000000│
├──┼────┼────┼────┼─────┤
│4│98.5.10│150萬元│98.6.29│CR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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