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90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 律師 黃重鋼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係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7年7月25日執行羈押,復裁定自97年10月25日、97年12月25日、98年2月25日、98年4月25日、98年6月25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茲本院審酌本件關於被告甲○○、 劉學家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已於97年6月29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7月27日宣判,然被告所犯既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在本案判決確定前,被告所涉犯嫌,尚待各審級法院依程序審理完竣,始得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衡酌被告行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與潛在之危險性,允不宜逕行准予具保,併此敘明。此外,本件被告甲○○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