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93號聲請人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丁○○
8號相對人乙○○
8號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七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票號:四0九二五四)、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票號:F00一八二六)、新台幣拾萬元貳張(票號:一0一六二二)(票號:
一0一六二三),總計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有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經歷次變換提存物後遵本院96年度聲字第14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100萬元1張(票號:409254)、新台幣50萬元1張(票號:F001826)、新台幣10萬元2張(票號:101622)(票號:101623),總計新台幣1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存字第5798號提存事件提存。又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69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份、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1件等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692號卷宗審核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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