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2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搶奪他人隨身之皮包、財物,有使被害人失去平衡倒地之危險,且其行為破壞社會之安寧與秩序,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被告犯後已深表悔悟,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已與被害人和解,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確知悔悟,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份、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併此敘明,另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邱郁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