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97號原告G○○上列原告與被告戌○等76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補正以下事項:
一、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就本件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面積2,746.88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5分之1,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則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15,627元(計算式:5,0002,746.881/15≒915,627),有該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從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被告戌○、D○○、n○○、Z○○、J○○、T○○、午○○、m○○、P○○、u○○○、w○○○、v○○○、辰○○、g○○、e○○、f○○、K○○、H○○、I○○、未○○、Q○○、癸○○○、己○○○、k○○、l○○、地○○、天○○、M○○、d○○、x○○、t○○○、j○○、甲○○○、巳○○、Y○○、F○○○、a○○、h○○、酉○○、L○○、庚○○○、子○○、丑○○、卯○○、寅○○、壬○○○、丁○○○、宙○○、c○○、b○○、O○○、N○○、o○○、乙○○、E○○、B○○、黃○○、玄○○、A○○、亥○○、C○○、i○○、X○○、W○○、丙○○○、戊○○○、S○○、R○○、V○○、U○○、宇○○、p○○、s○○、r○○、q○○、申○○等76人及抵押權人辛○○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並逐一核對渠等是否生存,及其住址是否正確,向本院陳報。
三、請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均須含附件土地登記謄本及分割方案圖)76份,及告知訴訟狀(須表明告知訴訟之理由及訴訟程度,民事訴訟法第66條參照)78份。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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