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43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8號民事裁定,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1480號提存後,而聲請鈞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279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在案。茲相對人已清償完畢,聲請人並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10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利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8號、98年度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95年度存字第1480號提存書等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該管轄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48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係遵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8號民事裁定而向本院提存所辦理前開假扣押擔保提存,並有前開提存書影本及假扣押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揆之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斯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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