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394號、第201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凌晨近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同市○○路往工業區一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五時五分,駛至同市○○○路與福康路有號誌之交叉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未注意上揭路口之號誌已變換為紅燈,仍違反號誌指示闖紅燈駛入該路口,適有行人 江美蘭 依燈號指示於其右方徒步沿同市○○路由右往左橫越臺中港路,當場遭甲○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及左前擋風玻璃撞擊倒地,致受有右側眼眶擦挫傷、胸部挫傷、腹部兩側及左側髂骨區擦挫傷、左側肩胛部擦挫傷、右上臂擦傷、左前臂撕裂傷、左手肘及其附近擦挫傷、左手背皮下出血傷、右大腿挫傷併有骨折、右膝部開放性骨折、右小腿後方挫傷、左大腿前方挫傷及撕裂傷、左小腿挫傷併有骨折等傷害。詎甲○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未即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竟另行起意逕自逃逸。嗣江美蘭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凌晨五時五十三分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因良心不安,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一分主動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起訴書誤載為嗣經機車騎士 張麗堂 告知員警上揭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按:張麗堂係同日下午一時二十一分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並製作警詢筆錄),甲○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麗堂、 丁俊傑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即被害人江美蘭之夫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㈣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張、澄清醫院出具之急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一紙。
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
㈥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十一月
七日中市行字第O九五五四O三OO號函送之臺中市區九五O四六三案鑑定意見書一份。
三、查被告甲○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所犯上開二罪,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又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故意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該罪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業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可按,且已全數賠償告訴人,經告訴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本院電話記錄表一紙附卷可憑,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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