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昌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昌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送觀察、勒戒」,補充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第2行「執行完畢,由」,補述為「執行完畢釋放,並由」;第4行「㈠又因」至第12行「出監」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又㈠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40日確定;㈡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拘役刑部分,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與㈠之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㈢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593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上開㈠㈡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下稱乙刑期);㈤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㈤㈥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3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均在監執行)」;暨補充理由以「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然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於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不生違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110號被告吳昌隆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昌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13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兩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兩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接續於詐欺案件之拘役執行,於108年9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1月6日10時2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1月6日9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昌隆經傳喚未到場。惟被告於上揭時間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檢察官黃彥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