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4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周鳳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應執行刑之總和。且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受刑人周鳳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原審法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等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4、10至21、23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至9、22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2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5至9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編號11至12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3至21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周鳳村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聲請狀(見執聲字第1659號卷第31頁)等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7年7月27日至108年4月1日22時31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間,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受刑人周鳳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並敘明附表所示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周鳳村,下同)就附表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知所悔悟,應堪憫恕;㈡數罪併罰,在審判實務上,合併起訴合併審判時所定之應執行刑,常較分別起訴、分別審判,待確定後再定應執行刑時之量刑為輕,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23罪均係在同一時期所犯,卻因不同檢察官起訴而由不同法院審判,所定應執行刑6年10月,自較合併起訴、審判,同時定應執刑為重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
四、惟按:㈠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只要裁量時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又無抵觸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即不得漫指為違法或不當。經合計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23罪之宣告刑,共為有期徒刑9年10月,附表編號1-2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5-9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編號11、12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13-21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加上3-4所示有期徒刑3月、4月;編號10所示有期徒刑4月;編號22-23所示有期徒刑9月、4月,計有期徒刑8年5月,則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所犯為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7年7月27日至108年4月間、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10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卹刑等之原則。
㈡抗告人犯後坦承犯行等節,要屬各罪宣告刑所已為審酌之事項,至抗告人所指合併審判及分別審判及定刑之差異問題,從開各罪所統計之總刑期,及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扣除後再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觀之,難謂有差異。因此抗告人上開指摘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蔡妮庭附表┌─┬───┬─────┬────┬─────────┬─────────┐│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4│108年1│臺灣高雄│108年5│臺灣高雄│108年6││││月,如易科│月20日│地方法院│月17日│地方法院│月25日││││罰金,以新││108年度││108年度│││││臺幣1,000││簡字第12││簡字第12│││││元折算1日││32號││32號││├─┼───┼─────┼────┼────┼────┼────┼────┤│2│竊盜│有期徒刑3│108年3│臺灣高雄│108年5│臺灣高雄│108年6││││月,如易科│月15日│地方法院│月17日│地方法院│月25日││││罰金,以新││108年度││108年度│││││臺幣1,000││簡字第12││簡字第12│││││元折算1日││32號││32號││├─┼───┼─────┼────┼────┼────┼────┼────┤│3│竊盜│有期徒刑3│108年3│臺灣高雄│108年5│臺灣高雄│108年6││││月,如易科│月10日│地方法院│月17日│地方法院│月25日││││罰金,以新││108年度││108年度│││││臺幣1,000││簡字第14││簡字第14│││││元折算1日││60號││60號││├─┼───┼─────┼────┼────┼────┼────┼────┤│4│竊盜│有期徒刑4│108年3│臺灣高雄│108年6│臺灣高雄│108年7││││月,如易科│月5日│地方法院│月25日│地方法院│月23日││││罰金,以新││108年度││108年度│││││臺幣1,000││簡字第10││簡字第10│││││元折算1日││73號││73號││├─┼───┼─────┼────┼────┼────┼────┼────┤│5│毒品危│有期徒刑7│107年7│臺灣高雄│108年8│臺灣高雄│108年8│││害防制│月│月27日│地方法院│月8日│地方法院│月8日│││條例之│││108年度││108年度││││施用第│││審訴字第││審訴字第││││一級毒│││339、59││339、59││││品│││3號││3號││├─┼───┼─────┼────┼────┼────┼────┼────┤│6│毒品危│有期徒刑10│107年12│臺灣高雄│108年8│臺灣高雄│108年8│││害防制│月│月5日│地方法院│月8日│地方法院│月8日│││條例之│││108年度││108年度││││施用第│││審訴字第││審訴字第││││一級毒│││339、59││339、59││││品│││3號││3號││├─┼───┼─────┼────┼────┼────┼────┼────┤│7│毒品危│有期徒刑10│108年1│臺灣高雄│108年8│臺灣高雄│108年8│││害防制│月│月12日17│地方法院│月8日│地方法院│月8日│││條例之││時50分許│108年度││108年度││││施用第││回溯96小│審訴字第││審訴字第││││一級毒││時內某時│339、59││339、59││││品││(聲請書│3號││3號││││││物誤載為│││││││││1月12四│││││││││,應予更│││││││││正)│││││├─┼───┼─────┼────┼────┼────┼────┼────┤│8│毒品危│有期徒刑7│108年3│臺灣高雄│108年8│臺灣高雄│108年8│││害防制│月│月6日22│地方法院│月8日│地方法院│月8日│││條例之││時30分許│108年度││108年度││││施用第││回溯96小│審訴字第││審訴字第││││一級毒││時內某時│339、59││339、59││││品│││3號││3號││├─┼───┼─────┼────┼────┼────┼────┼────┤│9│毒品危│有期徒刑7│108年4│臺灣高雄│108年8│臺灣高雄│108年8│││害防制│月│月1日22│地方法院│月8日│地方法院│月8日│││條例之││時31分許│108年度││108年度││││施用第││回溯96小│審訴字第││審訴字第││││一級毒││時內某時│339、59││339、59││││品│││3號││3號││├─┼───┼─────┼────┼────┼────┼────┼────┤│10│竊盜│有期徒刑4│108年1│臺灣高雄│108年8│臺灣高雄│108年9││││月,如易科│月27日│地方法院│月19日│地方法院│月17日││││罰金,以新││108年度││108年度│││││臺幣1,000││簡字第14││簡字第14│││││元折算1日││44號││44號││├─┼───┼─────┼────┼────┼────┼────┼────┤│11│竊盜│有期徒刑6│108年3│臺灣橋頭│108年7│臺灣橋頭│108年8││││月,如易科│月11日│地方法院│月8日│地方法院│月6日││││罰金,以新││108年度││108年度│││││臺幣1,000││簡字第14││簡字第14│││││元折算1日││43號││43號││├─┼───┼─────┼────┼────┼────┼────┼────┤│12│不能安│有期徒刑4│108年3│臺灣橋頭│108年7│臺灣橋頭│108年8│││全駕駛│月,如易科│月11日│地方法院│月8日│地方法院│月6日│││致交通│罰金,以新││108年度││108年度││││危險罪│臺幣1,000││簡字第14││簡字第14│││││元折算1日││43號││43號││├─┼───┼─────┼────┼────┼────┼────┼────┤│13│竊盜│有期徒刑5│108年1│臺灣高雄│108年12│臺灣高雄│109年1││││月,如易科│月8日│地方法院│月17日│地方法院│月14日││││罰金,以新││108年度││108年度│││││臺幣1,000││審易字第││審易字第│││││元折算1日││1790號││1790號││├─┼───┼─────┼────┼────┼────┼────┼────┤│14│竊盜│有期徒刑4│108年1│臺灣高雄│108年12│臺灣高雄│109年1││││月,如易科│月8日│地方法院│月17日│地方法院│月14日││││罰金,以新││108年度││108年度│││││臺幣1,000││審易字第││審易字第│││││元折算1日││1790號││1790號││├─┼───┼─────┼────┼────┼────┼────┼────┤│15│竊盜│有期徒刑3│108年3│臺灣高雄│108年12│臺灣高雄│109年1││││月,如易科│月14日│地方法院│月17日│地方法院│月14日││││罰金,以新││108年度││108年度│││││臺幣1,000││審易字第││審易字第│││││元折算1日││1790號││1790號││├─┼───┼─────┼────┼────┼────┼────┼────┤│16│竊盜│有期徒刑3│108年3│臺灣高雄│108年12│臺灣高雄│109年1││││月,如易科│月20日│地方法院│月17日│地方法院│月14日││││罰金,以新││108年度││108年度│││││臺幣1,000││審易字第││審易字第│││││元折算1日││1790號││1790號││├─┼───┼─────┼────┼────┼────┼────┼────┤│17│竊盜│有期徒刑4│108年3│臺灣高雄│108年12│臺灣高雄│109年1││││月,如易科│月20日│地方法院│月17日│地方法院│月14日││││罰金,以新││108年度││108年度│││││臺幣1,000││審易字第││審易字第│││││元折算1日││1790號││1790號││├─┼───┼─────┼────┼────┼────┼────┼────┤│18│竊盜│有期徒刑5│108年2│臺灣高雄│108年12│臺灣高雄│109年1││││月,如易科│月23日(│地方法院│月17日│地方法院│月14日││││罰金,以新│聲請書誤│108年度││108年度│││││臺幣1,000│載為108│審易字第││審易字第│││││元折算1日│年3月23│1790號││1790號││││││日,應予│││││││││更正│││││├─┼───┼─────┼────┼────┼────┼────┼────┤│19│竊盜│有期徒刑5│108年2│臺灣高雄│108年12│臺灣高雄│109年1││││月,如易科│月28日│地方法院│月17日│地方法院│月14日││││罰金,以新││108年度││108年度│││││臺幣1,000││審易字第││審易字第│││││元折算1日││1790號││1790號││├─┼───┼─────┼────┼────┼────┼────┼────┤│20│竊盜│有期徒刑3│108年1│臺灣高雄│108年12│臺灣高雄│109年1││││月,如易科│月18日│地方法院│月17日│地方法院│月14日││││罰金,以新││108年度││108年度│││││臺幣1,000││審易字第││審易字第│││││元折算1日││1790號││1790號││├─┼───┼─────┼────┼────┼────┼────┼────┤│21│竊盜│有期徒刑4│108年3│臺灣高雄│108年12│臺灣高雄│109年1││││月,如易科│月9日│地方法院│月17日│地方法院│月14日││││罰金,以新││108年度││108年度│││││臺幣1,000││審易字第││審易字第│││││元折算1日││1790號││1790號││├─┼───┼─────┼────┼────┼────┼────┼────┤│22│竊盜│有期徒刑9│108年3│臺灣橋頭│109年3│臺灣橋頭│109年4││││月│月6日(│地方法院│月31日│地方法院│月29日│││││聲請書誤│109年度││109年度││││││載為108│審易字第││審易字第││││││年3月日│8號││8號││││││,應予更│││││││││正)│││││├─┼───┼─────┼────┼────┼────┼────┼────┤│23│竊盜│有期徒刑4│107年12│臺灣高雄│109年7│臺灣高雄│109年8││││月,如易科│月7日│地方法院│月2日│地方法院│月5日││││罰金,以新││109年度││109年度│││││臺幣1,000││簡字第13││簡字第13│││││元折算1日││23號││23號││├─┼───┴─────┴────┴────┴────┴────┴────┤│備│1.編號1至2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註│元折算1日│││2.編號5至9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3.編號11至12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4.編號13至21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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