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4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3月24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西往東行進,同日下午6時50分許,途經上開路段宜蘭市路燈06021號前8.2公尺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與乙○○當時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上開路段旁之堤防道路於上開路口左轉進入上開路段時,亦未注意往來之車輛,2車發生擦撞,致乙○○受有左膝及左足踝撕裂傷、左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小指擦挫傷等之傷害,經被害人乙○○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