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464號聲請人 黃鳳琴 關係人 林瑞成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瑞成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補證字第0398號)為被繼承人 陳美玉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8月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段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美玉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美玉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美玉之公公 黃水 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業向鈞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被繼承人為共有人 黃水之 再轉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本院柳營簡易庭函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繼字3244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美玉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次查,聲請人聲請選任林瑞成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林瑞成律師之同意書,本院審酌林瑞成律師為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名單之律師,其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其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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