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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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8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34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其中事實欄增加「於肇事後,向警察機關報案,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証據欄增加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証。
二、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証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証據能力限制等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察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駕駛時疏未應讓直行車先行,犯後與被害家屬業已達成和解,有調解書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義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