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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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77號上訴人丙○○
號2樓被上訴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08月2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6年壢簡字第6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97年05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1、被上訴人乙○○在原審於96年07月02日言詞辯論時,對於上訴人求償的部分,多項無法舉證,且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唯一能提供的單據只有800元就醫收據,其餘均交待不清,法官問她:「配鏡收據呢?」,她說:「沒有。」,再問眼鏡行店名為何?她又說:「眼鏡行倒了。」問答之間不難看出虛構成份居多。另聲稱她一星期未能工作,要上訴人賠償損失,法官問她任職於哪裡?她也支吾其詞,提不出證明,卻要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來做為賠償。最不能接受的是精神撫慰金竟要48萬元。反觀上訴人母親的性命葬送在她丈夫手裡。上訴人要求的175萬元,他們卻愛理不理,要賠不賠的。因此,96年08月08日開庭當日她並未出席,可能是怕像96年07月02日答辯的尷尬窘境再度上演,所以乾脆不來。車禍至今三年多,理賠金僅付一半,其餘不再理會,現在要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怎甘願,被上訴人如此維護其丈夫,當初怎還說”一命賠一命,叫 王秋興 死給我們看”。後來的態度,卻是被上訴人的丈夫總是躲在被上訴人背後,推、扯、罵,被上訴人就贏面很大了,被上訴人為了捍衛丈夫,態度真的很兇悍,是個不折不扣、是非不分的悍婦。
2、被上訴人沒有任何憑據、收據,僅有一張醫院的收費800元,上訴人就要賠償被上訴人9千多元。法官問被上訴人在哪裡工作,被上訴人說不出來,問眼鏡在那裡買的,被上訴人也說不知道,被上訴人說請一個禮拜的假,但提出不任何的證明,都僅憑被上訴人口頭講而已。
3、被上訴人在第一次開門,就將上訴人推到大馬路,上訴人都不敢打他。第二次門一打開,她往上訴人臉上吐口水,上訴人是要去找她先生,她擋在門口,他們夫妻兩個人去告上訴人公然侮辱,上訴人的母親被撞死,他們夫妻兩個人從來都沒有說一句道歉的話,他們全家人太狠了。
4、被上訴人的醫療費用800元,既然她有收據,上訴人就接受,醫療費用800元的部分,上訴人沒有意見,上訴人願意賠償。但眼鏡毀損費用3,980元部分,上訴人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被上訴人她戴眼鏡,叫上訴人要如何賠。又精神慰撫金5,000元,上訴人也覺得不合理。眼鏡損壞費用的部分,上訴人叫被上訴人提證物,她也說眼鏡行倒了,證人傳也不來。被上訴人主張要上訴人賠償的事實,被上訴人應該拿證據出來,被上訴人沒有證據,不能空言主張事實而要求上訴人賠償。
三、證據: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時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上訴人所言都非事實,上訴人他是因為跟被上訴人的先生有車禍賠償的問題,才發生衝突,但當事人並不是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什麼要被他打,而且上訴人他不僅打一次,都是他先動手,上訴人說吐口水,但被上訴人根本沒有吐口水,是上訴人到被上訴人家裡才發生這種事情,上訴人現在叫討債公司來惡意催討,還跟人家說被上訴人很多財產有什麼房地等。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傳訊證人甲○○。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03月22日晚間08時許,至桃園縣觀音鄉富林村11鄰77之12號被上訴人住處,欲進屋找被上訴人之夫王秋興索討賠償上訴人之母遭訴外人王秋興駕車不慎撞擊而身故之損害賠償款項時,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出手毆打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之眼鏡破損斷裂不堪使用,被上訴人跌倒後,上訴人仍繼續毆打,致被上訴人受有腦震盪及臉、頭皮、頸、胸壁、手指、上臂挫傷等傷害,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⑴醫療費用800元;⑵眼鏡毀損之賠償費用3,980元;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000元;⑷精神慰撫金485,220元;以上各項合計共500,000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在原審則略以:本事件之起因係被上訴人之夫駕車不慎致上訴人之母死亡,賠償金額雖經調解成立,然卻未履行,上訴人身為受害者家屬才至被上訴人住處問明原因,而事發當日係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態度惡劣、惡言相向,並動手推上訴人,還向上訴人臉上吐口水,上訴人忍無可忍才發生衝突,且上訴人亦有受傷,被上訴人竟向上訴人求償500,000元,上訴人實在無法接受等語置辯。另原審審理結果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關於醫療費用、眼鏡毀損之重新配置費用、精神慰撫金在5,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准許,超過部分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被上訴人就駁回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於此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訴人前揭傷害、毀損犯行,業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403號分別判處拘役三十日、五日確定,而查上訴人其中毀損犯行之事實,乃是因上訴人出手毆打被上訴人乙○○,造成被上訴人乙○○眼鏡破損斷裂致令不堪使用,此觀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403號刑事簡易判決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08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可明,且查上訴人對於其傷害、毀損犯行事實之刑事簡易判決之認定結果,並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該刑事簡易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犯行事實確定,應堪信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之傷害、毀損行為係屬真實。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第19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及毀損其物,被上訴人依據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的醫療費用800元部分,並無異議,願意賠償。僅對於被上訴人眼鏡毀損費用3,980元部分,辯稱其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被上訴人她戴眼鏡,而且被上訴人沒有證據僅空言主張事實,故上訴人不願賠償被上訴人此部分眼鏡毀損費用3,980元。然按,本件係因上訴人出手毆打被上訴人乙○○,始造成被上訴人乙○○眼鏡破損斷裂致令不堪使用,此情業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事實明確,上訴人辯稱其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被上訴人她戴眼鏡云云,自無可採,上訴人自當就系爭眼鏡毀損之損害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因該眼鏡破損斷裂已不堪使用,既無法回復原狀,依民法第215條規定,上訴人應以金錢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以另行配置之支出配置費用3,980元請求上訴人賠償,於法有據。況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固然,被上訴人因該眼鏡配置公司已經倒閉,無法取得收據,致未能提出支出之證明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惟因被上訴人確實有此部分損失,而其主張之配置眼鏡費用3,980元,亦尚未悖於一般社會經驗配置眼鏡之價額,堪認合理,與常情相符,並無背於經驗法則,應認屬實,故上訴人應就此部分費用3,980元賠償被上訴人。另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受有腦震盪及臉、頭皮、頸、胸壁、手指、上臂挫傷等傷害,其身體、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而原審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已經多方斟酌考量,僅判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亦實屬相當,上訴人仍辯稱伊覺得不合理云云,殊無可採。
五、據上所述,原審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800元、眼鏡毀損費用3,98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合計為9,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0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呂仲玉法官潘進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