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接續下述案件執行),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期滿,另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下簡稱第一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於假釋期間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十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揭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以下簡稱第二案),且第一案之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二十三日,與上揭第二案接續執行,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揭二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以下簡稱第三案),而上述假釋再遭撤銷,應執行第一案、第二案之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並與第三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中午十二時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許(應扣除為警查獲後不可能施用時間),在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蒜頭五十九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注射身體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所憑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搜索扣押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
三、論罪科刑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接續他案執行),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詳如上述,此有前揭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衡本案查獲所施用之次數僅一次,且被告供認犯行不諱,顯然尚知悔悟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所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減刑之要件,爰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七條及第九條之規定,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