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2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複代理人 盧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有價證券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養父即訴外人 馮浩然 於民國95年間,將其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462、146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街○○巷○○號、93號(建號第728、729號)房屋贈與原告,訴外人丙○○向原告誆稱如原告不委由其代辦移轉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則馮浩然死亡後,上開房地將被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收回,並約定丙○○每週將探視馮浩然1次,每月帶馮浩然國內旅遊1次,生病時全力照顧,死後代辦後事,原告則應給付丙○○酬金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原告信以為真,乃於95年9月20日簽發發票日為95年9月20日、到期日為96年5月30日、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下稱本票1)交付丙○○,詎丙○○取得上開票據後,威脅原告兌現,原告心生畏懼乃於96年2月間交付2萬元予丙○○,並在丙○○之要求下簽發發票日為95年9月20日、到期日為96年5月30日、面額98萬元之系爭本票(下稱本票2)交予丙○○以換回前述本票1(並當場撕毀本票1)。惟丙○○除介紹代書代辦完成移轉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外,其餘條件均未履行,且扣留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因原告未給付票款98萬元,丙○○又於96年3月4日要求原告持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向民間貸款,原告至其住所拿所有權狀時,丙○○又要求原告拿走權狀須再另行簽發發票日為96年
3月4日、到期日為96年3月7日、面額98萬元之本票(下稱本票3),作為原告取走所有權狀之擔保,嗣原告已將所有權狀交還丙○○,惟丙○○仍扣留上開本票2、3。嗣丙○○竟串通被告,由被告持系爭本票2聲請本院96年度票字第8391號本票裁定,然被告與丙○○並無資金往來,被告惡意且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2,依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其自未取得系爭本票2之票據上權利,原告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2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原告遭丙○○詐欺而為簽發本票2之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
179條、第182條、第18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2。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5年
9月20日、到期日為96年5月30日、面額98萬元之系爭本票2債權不存在。㈡請准撤銷原告簽發系爭本票2之意思表示。㈢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2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丙○○自96年1月間起,陸續向伊借款共計50萬元,約定於半年內償還,嗣於96年5月22日丙○○向伊表示要買車(裕隆青鳥2000cc、車款連同稅金保險共87萬元),並表示其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2,於到期後向原告提示付款即可清償積欠伊之債務,到了96年5月30日交車當天,丙○○要求伊找差額11萬元,伊本來拒絕,惟丙○○說隔日就可給付,且說他有很多不動產,如系爭本票2未兌現,他會去銀行貸款還伊,另因之前丙○○前二次向伊購車都有正常給付,又伊與丙○○是姻親,故伊才相信而將11萬元交給丙○○。到了96年5月31日伊與丙○○至原告住所欲請求原告付款,惟找不到原告,丙○○亦未清償上開借款,伊乃持系爭本票2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既為系爭本票2之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不得以其與丙○○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被告為善意執票人,原告自應負清償系爭票款之責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5年9月20日簽發本票1(面額100萬元)交付丙○○。
(二)原告於96年2月間交付2萬元予丙○○,並簽發系爭本票2(面額98萬元)交付丙○○以換回上開本票1,丙○○再將系爭本票2交付被告,被告持該本票2向本院聲請本院96年度票字第8391號本票裁定。
(三)原告迄未給付系爭本票2票款98萬元予被告或丙○○。
(四)訴外人馮浩然已於96年10月29日過世。
四、本件兩造於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時,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訴外人丙○○是否係以詐欺原告之方式取得系爭本票2?
(二)被告是否依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不得取得系爭票據上權利?
五、本院判斷:
(一)訴外人丙○○並非係以詐欺原告之方式取得系爭本票2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的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丙○○係以詐欺原告之方式取得系爭本票2,惟被告否認之,又經詢問證人丙○○亦否認上情,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受丙○○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2交付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於本院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們(指原告與丙○○)約定丙○○要代辦將兩棟房子過戶到我名下、每個星期丙○○會來探望馮浩然一、兩次、每個月最少帶馮浩然去玩一、兩次並拍照為證、馮浩然生病時全力幫忙照顧、馮浩然過世後幫忙處理後事,我則同意給予報酬壹佰萬元,95年9月20日當天丙○○帶我到律師事務所立遺囑,我當場開立壹張壹佰萬元本票給丙○○,同日並至代書處辦理過戶,後來我一直沒有拿到權狀和遺囑,覺得不對,我是因為沒有錢,所以沒有給付報酬給丙○○,丙○○要我以房子去抵押貸款給付他報酬,因為我信用有瑕疵沒有辦法借貸,所以一直沒有給付報酬,而且丙○○沒有履行辦過戶以外其他事情。」(見本院卷第42頁);另證人丙○○亦證稱:
「我為原告分析後,建議原告請馮浩然先寫遺囑,原告怕附近鄰居知道後認為她詐欺榮民,請我幫她處理這件事情,95年9月20日我就請律師代筆遺囑,並以我和我朋友當見證人,作成合法的遺囑,原告並當場按照我和她之前的約定,簽發壹張壹佰萬元的本票(即本票1)給我,完成遺囑當天,我和馮浩然、原告、另一見證人一起去吃中飯,吃飯時我建議馮浩然,在過世前就先將兩棟房子移轉登記給原告,馮浩然答應,我們同日就到 劉帥雷 代書處去辦理兩棟房子移轉給原告的手續。後來我一直催原告依約給付報酬,96年2月原告先給我兩萬元現金,我當場返還前開100萬元之本票1給原告,原告並另開立系爭98萬元之本票2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參以,於95年9月20日陪同丙○○、馮浩然、原告一起至律師事務所製作代筆遺囑之證人 雲英仁 於偵查中亦證稱:「他們有協議說馮浩然立完遺囑贈與乙○○二棟房子,如果有辦完過戶,馮浩然生前如果有生病及行動不便,丙○○要幫忙照顧馮浩然直到往生為止,如果辦完過戶二棟房子後,乙○○需兌現100萬元給丙○○」、「我是聽到辦完過戶就兌現100萬元」、「他(指原告)是到代書處辦完過戶後,他(指原告)說要貸款,再兌現100萬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1870號卷宗97年2月19日訊問筆錄),是綜合上情參互以觀,原告係因與證人丙○○約定如上開原告所述事項,且丙○○已依約辦理前述馮浩然房地之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宜完畢,故原告乃依約於95年9月20日簽發本票1交付丙○○,則上開本票1實難認係原告受丙○○之詐欺而簽發;又原告既自認其於96年2月間交付2萬元予丙○○而再簽發系爭本票2(面額98萬元)交付丙○○以換回前述本票1(並當場撕毀本票1)之情,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時陳稱:
「是因為原告給丙○○兩萬元,故丙○○要原告簽發系爭本票2換回前開100萬元之本票1,但發票日與到期日均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則系爭本票2亦顯難認係原告受丙○○之詐欺而簽發。至原告雖主張證人丙○○尚有「每個星期探望馮浩然一、兩次」、「每個月最少帶馮浩然去玩
一、兩次並拍照為證」、「馮浩然生病時全力幫忙照顧」、「馮浩然過世後幫忙處理後事」等事項未履行,惟此僅係丙○○未完全履行其與原告間所約定之全部事項(原因關係抗辯)問題,況依證人雲英仁上述證稱:原告與丙○○係約定辦完過戶就兌現100萬元之情可知,原告與丙○○約定給付
100萬元,係以丙○○為原告辦理完成馮浩然房地之過戶為原告之付款條件(亦即該辦理過戶義務始為丙○○之主給付義務),且因丙○○已履行上開義務則條件已成就,原告依約即須給付丙○○100萬元,故尚難僅因丙○○其餘非主給付義務之部分約定事項未履行,即認丙○○係詐欺原告。
3.依前述,系爭本票2既非原告受丙○○之詐欺而簽發,且自系爭本票2實際簽發日期(96年2月間)迄原告97年5月1日具狀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簽發交付該本票2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則原告主張撤銷簽發交付該本票2之意思表示,乃不合法。
(二)被告取得系爭本票2並無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之情形,其應可取得系爭票據上權利⒈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51年台上字第25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2既係由原告簽發交付證人丙○○,而證人丙○○並非就該票據無處分權之人(理由已如前述),且丙○○嗣再將系爭本票2交付轉讓被告,被告亦非係自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系爭本票2,故本件情形顯與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有間,原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不得取得票據上之權利,顯屬無據。
2.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故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稱證人丙○○於96年5月22日向其購買裕隆青鳥2000cc自小客車、車款連同稅金保險共87萬元,丙○○以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2交付被告以支付車款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保險申請書影本、行車執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交車確認表影本等為證(附於本院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後),且其所述收受系爭本票2之過程,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第40頁)大致相符。原告雖主張被告獲得系爭本票2完全是與丙○○串謀所致,並無任何對價關係云云,卻完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被告曾為丙○○之妻舅、被告與丙○○之證詞相左云云,原告顯未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又查,依上述證人雲英仁證稱:原告與丙○○係約定辦完過戶就兌現100萬元之情觀之,證人丙○○於96年5月22日交付系爭本票2予被告時,丙○○早已為原告完成馮浩然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宜,故丙○○持有系爭本票2乃享有完全之票據上權利,嗣丙○○再將系爭本票2轉讓交付被告,被告自亦得享有完全之票據上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取得票據上之權利,亦顯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2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原告遭丙○○詐欺而為簽發交付本票2之意思表示(註:民法第92條撤銷權之行使,僅由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不須以訴為之);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8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2,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