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有罪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一份附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素行,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再施用毒品,亦見其毒癮非淺,惟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本案查獲次數各僅一次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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