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桃園縣○○鄉○○○路○○號之「林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林璜公司)之負責人,以菸酒買賣為主要業務,惟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間起,即有經營不善之情形,其預見大量進貨,林璜公司及其本人可能無法支應貨款,竟利用與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龍潭營業所(下稱臺灣菸酒公司龍潭營業所)負責人乙○○及職員丙○○○、甲○○,因長期購買菸酒貨品而建立之信賴及代墊貨款關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不確定之詐欺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十八日、二十二日、二十四日,隱瞞上揭實情,假訂購之名,向臺灣菸酒公司龍潭營業所詐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五十九萬一千一百元之菸酒貨品(即五月十一日訂購酒類金額達十六萬六百元,五月十八日訂購酒類金額達十三萬八千九百六十元,五月二十二日訂購菸酒金額達十一萬七千四百五十元,五月二十四日訂購菸酒金額達十七萬五千二百元),並由乙○○、甲○○及阮呂秀忠先代為支付現金予臺灣菸酒公司。被告丁○○事後則分別開立以林璜公司為發票人、付款行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票面金額分別為八萬五千三百元之支票共三張(其中一張嗣後為被告取走,另二張之票載發票日期分別為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及十六萬元之支票(票載發票日期為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一張作為前開墊款之償還擔保,詎其所交付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詐騙之方法得利為其規範目的,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於當事人之一方有未依約履行之客觀情形時,除有構成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尚不得遽認即應成立詐欺罪。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件證人即被告之子 莊林翔 於警詢時之陳述及乙○○(臺灣菸酒公司龍潭營業所負責人)、丙○○○、甲○○(二人為臺灣菸酒公司龍潭營業所之職員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皆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惟檢察官、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陳述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另查本件被告所簽發林璜公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林璜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支票帳戶之往來明細及退票紀錄、臺灣菸酒公司龍潭營業所之營業事業登記證及該營業所出具之發票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乙○○、丙○○○、甲○○等人之指述及臺灣菸酒公司龍潭營業所出具之發票四紙、林璜公司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林璜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支票帳戶之往來明細及退票紀錄,以及林璜公司失竊時,被告之子莊林翔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其所憑。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為林璜公司之負責人,林璜公司與臺灣菸酒公司龍潭營業所往來已有一、二年,此次係因存放在林璜公司倉庫內之菸酒貨品遭竊,損失約有數百萬元,始無法依約支付貨款,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係林璜公司之負責人,自九十三年間起至九十五年四月間止,逐月向臺灣菸酒公司龍潭營業所訂購菸酒,每月交易額約有五、六十萬元,因臺灣菸酒公司龍潭營業所希望能有業績,故依林璜公司之請求,交易期間所開立之發票並非以林璜公司為買受人,且均係由該營業所之負責人乙○○先行墊款予臺灣菸酒公司,而將林璜公司所購買之菸酒預先交貨,被告則係簽發發票日期二十天後之支票(林璜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以支付貨款,上開交易期間內被告所簽發林璜公司為發票人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均按時兌現,然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十八日、二十二日、二十四日先後四次向臺灣菸酒公司龍潭營業所訂購金額分別為十六萬六百元、十三萬八千九百六十元、十一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十七萬五千二百元之菸酒貨物,該營業所已依前例由乙○○及該營業所之職員丙○○○、甲○○墊款後出貨,被告亦依慣例簽發林璜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前揭帳戶票面金額分別為八萬五千三百元之支票共三張(其中一張嗣後為被告取走,另二張之票載發票日期分別為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及面額為十六萬元之支票(票載發票日期為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一張支付貨款,惟其所交付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乙○○、丙○○○、甲○○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詳實,且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並有臺灣菸酒公司龍潭營業所營業登記證一紙、臺灣菸酒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四紙及被告簽發林璜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各為八萬五千三百元及十六萬元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三份(面額為八萬五千三百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共二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之爭點,端係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十八日、二十二日、二十四日先後四次向臺灣菸酒公司龍潭營業所訂購取得前述金額之菸酒,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及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致臺灣菸酒公司龍潭營業所負責人乙○○及該營業所之職員丙○○○、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貨物?
(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經營之林璜公司向臺灣菸酒公司龍潭營業所訂購菸酒已有一年多,以前每月訂購約二、三次,每次約十餘萬元或二十餘萬元之菸酒,均係由伊先行墊款出貨,而被告則簽發發票日二十天後之支票付款,均有兌現,之前訂貨之方式,與本案訂貨之方式並無不同,只是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間比較密集的訂貨,且事情發生後,被告都不理不睬,所以伊認為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七、三八頁),是被告經營之林璜公司既然已與臺灣菸酒公司龍潭營業所往來一年餘,每次訂貨與本案之訂貨時之方式並無差異,且均依往例簽發支票付款,本案先後訂貨四次,總金額五十九萬餘元,與林璜公司之前每月約有二、三次之訂貨,每次訂貨約十餘萬元或二十餘萬元之交易額度所差無幾,足見被告於本案發生期間向臺灣菸酒公司龍潭營業所訂貨、取貨及付款之方式,皆與其之前與臺灣菸酒公司龍潭營業所間之交易模式並無二致,殊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存在。
(三)被告於本案期間向臺灣菸酒公司龍潭營業所訂購菸酒後,所交付林璜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前揭面額分別為八萬五千三百元、十六萬元支票四張(見他字卷第五至八頁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其中一張嗣經被告取回,所餘三張之發票日各為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前二張面額各為八萬五千三百元、後一張面額為十六萬元)固經退票,然該帳戶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八日止,仍然陸續有八十萬二千元、三萬四千五百元、五萬八千元、二十萬五千元、四千元、十四萬九千元、二十萬元、二千元、十八萬元、十二萬元、二千元、三十三萬一千元、十五萬元、六千元、八萬元、三萬三千元、五萬八千元、七萬四千元等多筆金額存入,迄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始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九十六年三月三日九六大園字第六八號函附林璜公司前開帳戶之往來明細及退票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一三至三六頁),足見被告縱然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後,財力調度已有困難,仍奮力週轉資金,冀求免於退票而能渡過難關之情節,至為灼然。佐以被告經營之林璜公司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之倉庫,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晚間八時許遭竊一節,有證人即被告之子莊林翔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製作調查筆錄一份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五四、五五頁),並經證人即調查前開失竊案及製作莊林翔之警詢筆錄之員警 陳回正 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四一、四二頁),莊林翔雖於警詢時陳稱:前開竊案損失約十萬元云云(見他字卷第五四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當時不知詳細損失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衡諸林璜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該公司倉庫內存貨之多寡,自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損失約好幾百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六五頁),較符合真實。是被告辯稱伊因遭竊而無法支付票款等情,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於本案期間所簽發以林璜公司為發票人之前開支票四張,事後固遭退票,要難執此逕認被告於簽發支票交予乙○○、丙○○○、甲○○收執,進而取得臺灣菸酒公司龍潭營業所所有之菸酒貨物時,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未施用詐術致乙○○、丙○○○、甲○○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菸酒貨物,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被告簽發林璜公司為發票人之前開支票雖屆期未能兌現,然此純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兩造之紛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宏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江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