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另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十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前開二罪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後再因毒品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揭各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三、四時許,在嘉義縣○○鄉○○道路旁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晚上十時五分許,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所憑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
三、論罪科刑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詳如前述,亦有上揭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衡本案查獲所施用之次數僅一次,犯行手段平和、被告供認犯行不諱,顯然尚知悔悟、施用毒品本質具自殘內涵及其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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