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973、974、975、9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維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7年6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A00000000號)、97年5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97年5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98年8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前段均有明文,此係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次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有明定,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且此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復按行為人因交通違規事件,經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之裁決書,其性質係屬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文書,當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予以送達。此與行為人收受裁決書後聲明異議,而屬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交通案件,法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處理,自有不同。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3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第4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6月9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00
000000號、97年5月8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同日再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其送達程序均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維真當時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號7樓」為送達處所,並分別經郵務士於97年6月12日、97年5月14日、97年5月14日送達於該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士遂依上開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同日將該裁決書寄存於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上址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再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8年8月6日以北監蘆字第裁
46-CG0000000號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其送達程序則係以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
2段169號4樓之1」為送達處所,並經郵務士於98年8月12日送達於該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由送達人將裁決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異議人受僱人即該大廈管理員收受等情,有前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4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者,就原處分機關於97年6月9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00
000000號、97年5月8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同日再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送達地址即「新北市○○區○○街○○號7樓」,又原處分機關於98年8月6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G0000000號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送達地址即「新北市○○區○○路2段169號4樓之1」,分別係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等情,亦有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可知上開地址確分別係異議人當時之戶籍所在地無疑,足徵就前3件裁決書於寄存送達之日起算10日後,已分別於97年6月22日、97年5月24日、97年5月24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就第4件裁決書則於98年8月12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本件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4件裁決處分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分別自前開送達生效之翌日即97年6月23日、97年5月25日、97年5月25日、98年8月13日起算(因異議人之住所與原處分機關並非在同一縣市,須扣除在途期間2日),應分別於97年7月14日(星期一,非假日)、97年6月15日(星期日,為假日)之下一個上班日即97年6月16日、97年6月15日(星期日,為假日)之下一個上班日即97年6月16日、98年9月3日屆滿。茲異議人竟遲至101年5月2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該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足憑,顯見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遲誤異議期間所為之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程序上既已不合法,是其所提異議理由(即均未收到罰單云云),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㈢從而,本件異議人遲誤異議期間所為之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