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TAURUS廠PT9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共肆顆均沒收。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肆拾玖點柒零柒肆公克;純質淨重肆拾捌點壹玖肆貳公克)及盛裝上 開愷 他命之塑膠袋貳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TAURUS廠PT9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共肆顆、扣案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肆拾玖點柒零柒肆公克;純質淨重肆拾捌點壹玖肆貳公克)及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塑膠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黃文豪前於民國92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28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8年1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詎黃文豪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為求防身,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0年11月底某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瑞芳火車站,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胡經豐 」之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TAURUS廠PT9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共6顆,「胡經豐」當場將上開槍、彈交予黃文豪取得,而無故持有之。
二、黃文豪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為供己吸食所用,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天臺遊藝場附近(此部分起訴書漏載),以1萬元之價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購買數量不詳而淨重至少達49.7360公克以上、純質淨重至少達約48.1942公克之愷他命後,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01年1月18日下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4樓第4室搜索查獲黃文豪,並於現場床舖枕頭下起獲前揭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共6顆(上開制式子彈嗣經採樣試射2顆擊發而喪失效用)及紅外線瞄準器1組,並在桌上扣得愷他命2包(白色微黃細結晶狀;淨重合計49.736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9.7074公克,純度96.9%,驗前純質淨重共計48.1942公克),及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無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合計4.1320公克)、MDMA2.5粒(藍色圓形錠劑,淨重0.7520公克)、同時含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成分之黃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3360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白色圓形錠劑30粒(淨重6.0600公克,驗餘淨重6.0450公克)、施用愷他命所用盤子1個、吸食器1組(黃文豪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持有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MDMA犯行部分,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顯不可信或有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並有搜索查獲現場時照片在卷,及仿TAURUS廠PT91
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一枝及口徑9mm制式子彈共6顆,暨白色微黃細結晶2包等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改造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為: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廠PT9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6顆,其中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
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頭有陷落情形,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1年2月3日刑鑑字第1010009799號鑑驗書及上開槍彈照片在卷可稽。另上述扣案白色微黃細結晶2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合計49.736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9.7074公克),該愷他命之純度為
96.9%,驗前純質淨重共計48.1942公克等情,復有上開航空醫務中心101年2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10391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此外,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被告供述扣案愷他命係供其吸食所用等語,堪以採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 又愷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至少達約48.1942公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作為防身之用,未繳交治安機關,嚴重危害社會安全,並非法持有如事實欄所載數量之第三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前有傷害致死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於查獲當日另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合計4.1320公克)、MDMA2.5粒(藍色圓形錠劑,淨重0.7520公克)及同時含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成分之黃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3360公克)部分,觀諸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欄,並未記載員警查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MDMA及圓形錠劑之事實,亦未列舉證據資料,以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行,所犯法條欄復未記載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罪嫌等情,且被告同日為警查獲前另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84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明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被告為警於101年1月18日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及MDMA錠劑3.5粒(指藍色圓形錠劑2.5粒、黃色圓形錠劑1粒)等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記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MDMA3.5粒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節,此觀之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自明,故堪認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MDMA3.5粒(即藍色圓形錠劑2.5粒、黃色圓形錠劑1粒)犯行部分,並未於本案起訴,亦非本案起訴範圍;且公訴檢察官亦同認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黃文豪持有毒品部分之起訴範圍,僅為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及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3.5粒部分,應屬贅載,此部分記載應予刪除等語,有卷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2包、MDMA3.5粒及愷他命,伊是向「阿財」一次購得等語,但被告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犯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
884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犯行,與被告本案被訴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至少達約48.1942公克之行為,即未符合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之要件,易言之,被告本案被訴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犯行,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MDMA3.5粒犯行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於本案審理,併予指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仿TAURUS廠PT9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共4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殺傷力且已試射擊發之制式子彈共2顆,因鑑驗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已非違禁物,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瞄射器已毀壞,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該瞄射器非供被告本案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槍枝、子彈時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上開物件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另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採相同意旨)。從而,本件扣案愷他命2包內之愷他命(驗餘淨重共計49.7074公克,純度96.9%,驗前純質淨重共計48.1942公克),既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盛裝上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塑膠袋2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施用愷他命所用盤子1個、吸食器1組,非供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持有扣案含第三級管制藥品或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白色圓形錠劑30粒(淨重6.0600公克,驗餘淨重6.0450公克),未據檢察官起訴,且被告供述上開白色圓形錠劑30粒是醫院開立之安眠藥等語,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上開白色圓形錠劑30粒之行為與本案被訴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之一罪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陳海寧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