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自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自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自字第39號自訴人 盧平 被告方 仰寧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及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盧平對被告 方仰寧 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6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4月30日送達自訴人收受,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程序上之欠缺,本件自訴顯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素如
法官徐淑芬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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