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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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3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宗森
汪慶法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
591號、第12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鄧宗森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汪慶法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鄧宗森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
字第14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48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再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9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轉讓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竊盜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5年6月,就妨害性自主部分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72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
嗣除上開妨害性自主罪所處之刑外,其餘各罪經本院另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79號裁定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經與上開妨害性自主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甫於100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汪慶法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提起上訴後,為同院以
10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後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668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嗣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鄧宗森、汪慶法不知悔改,猶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鄧宗森於100年12月13日晚間7時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巷○○○弄2之1號前,見 何志成 所有現由 曹福海 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鑰匙插入該車門鎖後使力致其鬆脫而開啟車門,再於後車廂中覓得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持以破壞該車電門後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㈡鄧宗森竊得上開車輛後,旋即於同日晚間駕駛上開車輛至新
北市○○區○○路20之1號處搭載汪慶法,汪慶法明知其所搭乘之車輛係鄧宗森竊得之贓車,竟於翌(14)日下午某時許,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前,收受上開遭鄧宗森竊取之自小客車1部供己代步使用。嗣於
101年1月18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尋獲該車,經採集車內遺留之刑事判決書紙張上之指紋鑑定結果,與汪慶法之右拇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鄧宗森及汪慶法二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宗森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汪慶法、證人即被害人曹福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而上開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事實,則據被告汪慶法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鄧宗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按。
又本件失竊之車輛經警尋獲之際,在車內遺留之刑事判決書紙張上採得之指紋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確認結果,核與該局檔存被告汪慶法指紋卡右拇指之指紋相符乙節,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據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紙、車內採證照片共19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6日刑紋字第1010016104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按。上開事證,足以佐證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該兇器屬於其本人所有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查被告鄧宗森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承於行竊汽車時,自該汽車之後車廂內尋得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並持之用以破壞電門發動引擎而竊盜得手,該螺絲起子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甚為顯然,是核被告鄧宗森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汪慶法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鄧宗森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足見其等素行均不良,又皆屬青壯,竟不思自食其力獲取所需,被告鄧宗森任意竊取他人車輛供己代步使用,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及生活不便,被告汪慶法收受使用來路不明之贓車,除造成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及財產上損害外,亦助長竊盜財產犯罪之歪風,二人犯行均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車輛暨收受贓物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系爭車輛業據被害人領回,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就對被告汪慶法所量處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鄧宗森本件犯行所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業據被告鄧宗森供稱係取自被害人車輛之後車廂,非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又未經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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