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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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告 郭玲玲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 律師被告 蕭銘哲 即 陽明 微笑牙.訴訟代理人 陳家祥 律師複代理人 何念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因此兩造間是否仍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此種不確定狀態之存在,使原告是否為被告之受僱人之法律上地位,產生不確定之危險,且此不確定之狀態,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有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12月14日結婚,為夫妻關係,惟原告自85年2月12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擔任負責醫師之陽明微笑牙醫診所(下稱診所),擔任牙醫助理及會計職務,負責掛號、打病歷、申報健保、發放薪水、牙醫診療助理等工作,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5,000元。被告向來將診所於第一銀行中和分行開設之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原告保管,並由原告負責存、提款,發放診所全部員工薪資。嗣98年4月13日22時許,原告開車載送女兒返家,於地下室停車場先讓女兒下車回家,返家後遭被告責問去向,進而毆打原告,翌日被告即將上開診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收回,由被告自行發放其他員工薪資,從此未再給付原告每月25,000元薪資。嗣99年1月15日被告又毆打原告,經原告報案後,被告竟爾拒絕原告繼續上班,原告遭被告解僱。原告於100年8月18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被告解僱原告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拒絕受領勞務,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4月份(於次月5日發放即98年5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5,000元,並各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求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98年5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5,000元,並各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為夫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兩造間之往來事實,並不合於僱傭關係之法律要件:
⒈被告未曾與原告約定給付薪資報酬,被告於雙方婚姻存續
期間雖有給付原告金錢,然該等給付乃係基於夫妻關係,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被告為分擔家庭費用及小孩教養費而給予之生活費用,非薪資報酬。
⒉原告僅係基於夫妻關係,不定期至被告診所探視、取款或
為被告檢視財務或為其他任意協助行為,無例行性服勞務之事實存在。
⒊縱認原告有為被告診所提供勞務之事實,惟原告與被告診
所間並無從屬性,自無從成立僱傭契約;原告無須遵守診所之規定於簽到簿簽到,到診所時間亦不固定,不受診所規範,在診所期間若有私事亦可隨時離開,原告與被告之診所間實無服從監督之事實。至於原告於診所之流水帳簿簽名,僅表示係由原告取走該時段之診所所收取之款項而已,並無作為表徵出勤紀錄之用。
⒋證人證稱原告處理之事務,多係健保審查、帳務等適於經
營者親自處理之事務,足見兩造係基於夫妻互相代理權輔助夫經營診所,而非從屬性之僱傭關係。
㈡退步言之,縱認兩造存在僱傭關係,因原告曾於100年1月
28日對被告之母親施以恐嚇暴力,甚至迄今仍佔據被告之住所,使被告及被告母親、子女無法自由進出,亦屬對於雇主及家屬之暴行及重大侮辱行為仍在繼續,原告對被告家屬施暴行之行為,被告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又依原告主張,被告曾拒絕其再至診所幫忙,可視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僱傭契約已合法終止,故被告所請求至原告復職日止之報酬,自非可採。
㈢再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因被告之行為,亦可視為兩造默示合意終止僱傭契約:
兩造為夫妻關係,惟在98年間,雙方經過重大爭執,感情生變後,原告已未曾再至被告之診所,被告亦未曾要求原告至診所協助,當可視為雙方已有默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甚者,原告於另案離婚訴訟中101年3月間作成之家庭訪視建議表中自陳其擔任永達保險經紀人1年多,每月收入約
5萬元等語,則原告既已轉服他職,顯然無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客觀上亦無提出勞務之可能,更確定雙方已默示合意終止契約,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亦有權終止僱傭契約。
㈣又縱倘僱傭契約繼續存在,惟原告轉他處服勞務所得,被告
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得請求扣除。原告向被告請求每月給付25,000薪資報酬,而原告自陳轉他處服勞務所得每月至少
5萬,經兩相扣除後,被告每月應給付之薪資報酬為零,因此縱然雙方僱傭契約持續存在,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其轉服他職期間之薪資報酬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2年12月14日結婚,為夫妻關係。
㈡原告自85年4月12日起,以被告陽明微笑牙醫診所為投保單位而投保勞工保險迄今。
㈢原告於100年8月18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月31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
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茲析述如后:
六、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換言之,受僱人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限內,有為雇主提供勞務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76號裁判意旨參照)。雙方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由形式上言之,係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指兩造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從實質內涵而言,勞工與雇主間應具備從屬性,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即①人格從屬性: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換言之,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最高法院民事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裁判、92年台上字第2361號裁判意旨可為供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僱傭關係乙節,為被告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參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㈠兩造於82年12月14日結婚,為夫妻關係,原告自85年4月12
日起以陽明微笑牙醫診所為投保單位而投保勞工保險迄今,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件可憑,自堪信為真正。惟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保險係一強制保險,亦不得謂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投保,即認定兩造為僱傭關係;更何況依原告所主張被告自98年
4月13日以後即未再給付原告薪資、自99年1月15日起即拒絕原告繼續上班等語,然依原告所提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於101年1月18日依職權查詢之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原告迄101年1月18日為止,猶仍以被告診所為投保單位而投保勞工保險(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顯與一般企業於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後,隨即辦理將該勞工之勞保轉出,以避免繼續負擔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等之情形相迥異,則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並非無疑。
㈡原告主張其自85年2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診所,負責擔任牙
醫助理及會計職務,負責掛號、向健保局申保健保、發放員工薪水等工作,雖據其提出97年10月至98年3月止薪資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被告診所出具之薪資工作收入證明、復華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惟:
⒈依原告所提原證6陽明牙醫診所98年1月5日出具予原告
之薪資工作收入證明書,其上雖於「職稱欄」記載原告係擔任診所之會計,97年度薪資所得為343,900元,然該薪資工作收入證明書僅係作為供原告申請信用卡之用途而出具,此有備註欄之「本證明書之用途係為申請信用卡」記載字樣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是原告所提上開薪資工作收入證明書亦不足證明原告確實受僱於被告。
⒉原告所提被告蕭銘哲個人於92年12月間向訴外人復華銀行
申請信用貸款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36頁),其上雖於「配偶欄」填載原告年籍資料及記載原告係任職於陽明牙醫診所擔任會計,年收入36萬元等字樣,然因原告同時係擔任貸款人即被告蕭銘哲之連帶保證人,此有原告於該信用貸款申請書下方「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可稽,以向銀行證明被告與原告2人確有還款能力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資力而為之記載,尚不得憑此認即得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⒊原告主張85年2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診所,負責擔任牙醫
助理及會計職務,負責掛號、向健保局申保健保、發放員工薪水等工作等語,亦為被告否認。惟:
⑴經本院訊問證人即任職被告診所之牙醫助理 張文玥 ,其
證稱:伊任職於被告診所之期間,來來去去共計5次,第一次是87年1月間起任職,每段任職期間約1年半至
2年左右,第四次任職約自95年2月起至97年9月18日止,第五次任職為101年4月起至今,均係擔任牙醫助理工作。於87年間第一次前往被告診所任職時,即由原告也就是老闆娘負責面試應徵伊;被告診所營業時間分早、中、午時段,伊上的班是午晚班時段,有時在下午
5點左右會看到原告來診所,原告是負責向健保局申報健保給付事宜,但這些事務並不是每天都必須做,可以累積一段時間再一次做。(問:原告是每天都來診所嗎?)伊印象中是有一段時間在傍晚或晚上時會看到原告來診所,也有一段時間是兩、三天才會看到他。(問:診所的會計事務是誰在處理?)向病患收的錢是由伊等小姐在處理,每天收的錢中午結算一次、晚上結算一次,結算完後由被告蕭銘哲醫師拿走錢或者是由原告拿走錢,拿走錢的人會在帳本上簽名。(問:診所所收的錢是由何人記帳?)全部的小姐牙醫助理小姐都會處理到這個部分,誰有空誰就去做,因為醫生在後面忙,小姐要跟診,所以會由負責櫃檯的小姐收錢,收錢的人就會負責記帳,每天中午及晚上各結算一次,結算完後由被告蕭銘哲醫師拿走錢或者是由原告拿走錢,拿走錢的人會在帳本上簽名。在伊任職被告診所之期間,上、下班都要簽到、簽退,診所有一個簽到簽退本,上班就自己簽到,下班就自己簽退。原告則不需要簽到簽退。病患來診所,掛號事宜是由助理小姐辦理。另伊薪水有時候是從原告手上拿到薪水,有時候是從蕭銘哲醫師手上拿到薪水,都是發現金。(問:你剛才所陳述說印象中是有一段時間傍晚或晚上時會看到原告來診所,也有一段時間是兩、三天才會看到原告,那原告到診所來以後,原告待在診所的時間大概有多久?)有時候原告會做完診所的事情,為了要忙小孩的事就先回家,有時候會跟蕭醫師一起到晚上下班才回家。原告在診所內固定從事的工作是病患的健保申報。伊並不知道原告有無領取固定的薪水。(問:你87年1月到90年7月該段任職被告診所之期間,原告是否會出現在被告診所?原告出現時間會待多久?原告出現的時間作何事?原告會不會跟診?)如伊剛才所說,一樣是原告有時傍晚出現,就是把病患的健保資料鍵入電腦裡面。關於原告出現的時間待多久,原告有時候會跟蕭醫師一起下班,有時候原告會提早走,所以原告出現的時間會待多久,伊不清楚。關於原告出現的時候做何事,伊所看到的部分就是原告在鍵入電腦。伊在診所的時候,原告沒有跟診,不過在95年2月27日到97年9月18日伊第四次回任期間,伊是午晚班時段,如果早上有診的話,早班是由原告在做沒有錯。在87年到90年這段伊任職時間,原告如果有來診所,也是在鍵入電腦,伊印象當中原告也不是天天到等語,此有本院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⑵又證人即曾任職被告診所之牙醫助理 陳容甄 結證證稱:
伊自92年10月13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任職被告診所,當時是由原告所面試伊。伊於被告診所任職期間之上班時段,星期六是早午班,週三是固定上早午晚的全天班,週一、二、四、五是午晚班。伊於週三上班時會看到原告,他是早上會固定來診所,因週三上午伊負責跟診,原告就負責櫃台工作,原告到中午就會離開,週一、
二、四、五的早班都是原告負責,因為約診簿上會有記載;原告其他時候也會出現,但伊不會特別過問他是來做什麼事,大部分伊看到原告出現是來做健保的事或者是薪水的事,另還有健保抽審的那段期間,原告也會來診所,如果助理有人臨時請病假,原告也會來代班。通常原告晚上不會來診所,但偶爾會過來,待1、2個小時,看小姐跟診方面有沒有什麼問題,或者是帳務方面有沒有什麼問題,還有健保抽審的時候,原告會來診所看蕭銘哲醫師的病歷有沒有什麼問題,助理忙不過來的時候,原告也會來幫忙。月初或月底時會有另一個矯正醫師來上班,因為矯正醫師的費用係由病人自費,此部分是由原告管理收取,原告就會來診所負責該矯正醫師的部分。伊上班要簽到、簽退,診所有一本簽到簽退本,伊沒有特別原告到診所的時候是否就簽到,但至少原告離開診所時有在結帳本上簽名,因為結完帳要把錢拿走,一定要簽名。(問:是否因為原告把錢拿走,所以才在結帳本上簽名嗎?)錢不是原告拿走,是蕭醫師拿走的。關於診所錢的部分,伊比較沒有特別注意,但是結帳本上面每一個診的時段,結帳完都有一個簽名,看是誰結帳就是要簽名,如果是蕭醫師拿走結帳的錢,他會在上面簽名。伊沒有看過原告拿走結帳的錢,伊看到拿走結帳的錢的都是蕭醫師。伊薪水是由蕭醫師發放裝有現金的薪資袋給伊,至於伊有無從原告手中拿到薪水過,因時間有點久了,沒有印象。伊不知道原告有無領診所的薪水,因為薪資是個別發放的。伊係進診所任職
1個禮拜後,才知道原告與蕭銘哲醫師是夫妻。健保抽審的事都由原告在處理,薪資的結算好像也是原告在處理。伊如果要請假,伊會向原告口頭請假,然後原告會幫伊代班,伊請事假或病假的證明也會交給原告,然後原告就會幫伊處理,伊沒有填過請假單等語,亦有本院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⑶另曾任職被告診所之牙醫助理 陳淑美 則具狀表示:伊任
職被告診所期間,只知原告為該診所老闆娘,與醫師蕭銘哲為夫妻關係,其間在該診所遇過老闆娘(指原告)幾次面,但都只是短時間,如農曆7月15日來拜拜或來拿東西等等,所以伊並不知道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僱傭關係,但曾聽同事 美玲 說過,以前老闆娘(原告)都會來診所幫忙健保事項及協助診所櫃檯工作,但因之後兩人關係不好,因此老闆娘就很少來診所等情,此有陳淑美101年5月15日書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9頁)。
⑷又據被告所提出之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98年1月1日起至99年2月27日止,長達2年1個月期間之員工簽到簽退資料(見本院卷第67至130頁、第14
5至197頁),詳載每名助理員工之每日上班、下班時間及簽到簽退資料,然其間均無任何原告簽到、簽退之紀錄。
⑸依前開二位證人之證言,證人張文玥、陳容甄2人初次
至被告診所前往應徵時,均係由原告替被告之診所負責面試該2證人,顯係基於診所經營者即被告之配偶身分而為之;且原告得以自行決定是否到診所或何時到診所,並無固定之上班時間,並據證人張文玥證言,診所營業時段分上午、下午、晚上,向病患收的錢是由小姐在處理,記載於結帳本上,每天收的錢中午結算一次、晚上結算一次,結算完後由被告蕭銘哲醫師拿走錢或者是由原告拿走錢,拿走錢的人會在帳本上簽名等情,顯然原告尚得有收取結帳後的診所款項之權,原告復自認於
98年4月13日以前,被告將診所之第一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均係交由原告保管持有(見原告起訴狀),原告復毋庸服從雇主權威,亦無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自不符合勞動契約之「人格從屬性」。而原告至診所時,雖亦有從事部分之掛號、跟診等事宜,然其無須如該等證人有固定之排班工作時間,及應於工作時間應簽到、簽退,而其所幫忙從事之掛號、跟診等事宜,亦無須原告本人親自履行,原告未到診所時該等事宜即由其他助理負責處理,原告甚且有收取結帳款項之權限,已如前述,並於助理請假而無人代班時,須臨時作為替補助理之人力而代班等各情,足認原告係基於為配偶(即被告)之營業而臨時替補,亦無「經濟上之從屬性」。故被告所辯原告為被告即診所負責人之配偶,夫妻乃同財共居之家屬,原告即便偶至被告之診所探視、取款或為被告檢視財務,亦僅係配偶間緊密生活連接所為之行為,尚屬可採。
⑹又證人張文玥、 廖均樺 、陳容甄均證稱原告處理之事務
,皆多係健保審查、帳務等事務,有本院101年5月17日、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而該等事務性質上乃適於經營者親自處理之事務,多需與診所間存有特殊信任關係;再者,原告至被告診所協助時,尚有類似經營者之地位監督診所事務之情形,甚至可監督被告工作情況,此與一般受雇員工大不相同,此由證人陳容甄證稱:「(原告偶爾晚上來待一、兩個小時是做什麼事情?)他是來看我們跟診方面有沒有什麼問題,或者帳務方面有沒有什麼問題,還有健保抽審的時候,他會來診所看蕭醫師的病歷有沒有什麼問題。」可證,足見原告係基於夫妻互相代理權而輔助被告經營診所,而非從屬性之僱傭關係。
⑺至於原告所提薪資袋部分,被告否認實質內容之真正,
而證人張文玥、陳容甄均證稱渠等不知道原告有無領固定之薪水(見本院卷第202、237頁),原告自認其所提97年10月至98年3月止6個薪資袋上所寫字跡均為原告自行填寫,且該等薪資袋上並無被告或診所之簽名,實無法作為原告主張被告確係給付薪資之證據。被告固對於其有按月給付原告金錢乙節並不爭執,惟辯以:係基於夫妻關係而給與之生活費及自由處分金等語,參諸兩造於另案離婚訴訟(本院101年度婚字第47號)中,為定子女親權歸屬,法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1年3月間做成家庭訪視建議表,原告於該訪視表中自陳其「以往長期從事保險業,後轉為家管及協助原告打理診所事務,每月領有兩萬五千元零用金(薪資)」(見本院卷第246、275頁),亦足認原告係基於被告配偶身分,平時除照顧家庭從事家庭管理外,係「協助打理」被告診所事務,實不具勞動契約之人格從屬性。至於原告所提之薪資扣繳憑單,因原告係被告所擔任診所負責人之配偶,其等2人係基於減少診所稅賦之目的而為上開申報,且原告亦自認該等扣繳憑單上申報之全年度所得金額確與薪資袋上記載之金額差距甚大,因此,該等扣繳憑單亦不足以作為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認定。至於原告所提原證8之98年8、9月份記帳本部分資料(見本院卷第207至224頁),細譯該等記帳本資料,其上雖有原告簽名及記載早班實際於診所之時間,然98年8、9月份原告簽到日數各係僅有8、10日,且間隔亦不固定,足以佐證原告並無每日至診所且至診所時間亦不固定。
⑻至於原告聲請之證人廖均樺雖於本院證稱:伊在被告診
所工作需要簽到、簽退,有簽到本,上班時是用簽到的方式,但下班時是用打卡的方式,有打卡機等語,惟經原告表示:「…打卡是電腦打卡,並不是有打卡機」後,證人廖均樺改稱:「因為我有在其他地方打工,所以我有點記不清楚,確實在陽明微笑牙醫診所是用電腦打卡上下班的」云云。惟查,證人廖均樺於診所服務期間,簽到、簽退皆應依實際上下班時間於簽到簿上據實紀錄,此可由簽到簿上經常出現證人廖均樺填寫簽到、簽退時間時使用不同色筆紀錄,可得知證人廖均樺之「簽退」亦係在簽到簿上紀錄(見本院卷第259至263頁之簽到簿),而非如其所稱於簽到簿上簽到,但於電腦上簽退云云,是其上開證述,顯有與事實不符之處;參諸被告之診所殊無理由要求員工於不同地方重複簽退,此種作法僅會造成診所管理員工之困難,亦違背常理,而不足採。又證人廖均樺就原告到診所之情形乙節,雖證稱:伊98年4月17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任職被告診所,工作時段為週一至週五的上午9點至12點(早班),伊任職期間,有看到原告每天都來上班,早上9點到12點,原告都在伊旁邊云云(見本院卷第233頁反面),惟證人廖均樺證稱其係上週一至週五早班,然證人廖均樺於被告診所任職期間為98年4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診所將近8個半月期間,僅前半個月係上週一至週五早班,其餘8個月期間皆僅上每週一、
三、五之早班,此有被告所提之證人廖均樺簽到簿可稽(見本院卷第259至263頁),足認證人廖均樺上開證言乃迴護原告之詞。再,證人廖均樺就原告上班即在流水帳本上簽到乙節,證稱:「(問:郭玲玲在結帳本上面簽名,是他一到診所上班的時候就要簽名表示到班,還是他簽名是表示結帳的錢是他收的?)郭玲玲上班的時候就要在結帳本上面簽名…」云云,惟實際上原告於結帳本上簽名,並非表彰簽到、簽退之用,而係代表結帳取走款項,故原告簽名位置皆簽於診所上午時段所收取最後一筆款項旁,簽名位置則因每日診所掛號病人多寡而有所變動,由此可知原告簽名時間至少晚於診所上午所收取最後一筆款項,此與證人廖均樺證稱原告上班時就要在帳本上簽到有所不符。又證人廖均樺就原告曾受領薪水乙節,證稱:「我任職於陽明微笑牙醫診所之時間是98年4月17日至98年12月31日、「(問:郭玲玲也跟你們一起領薪水嗎?)是,我有看過。」,證人表示其於98年4月17日服務於診所時,仍見過原告受領薪水,然原告起訴狀卻稱被告自98年4月13日即收回診所存摺、印章,從此未再給付原告25,000元薪資(見原告起訴狀第2頁),則證人廖均樺此部分證言,亦顯與原告自認之事實互相矛盾。基上,證人廖均樺之證言,有多處與事實不符且明顯偏頗之情形,而不足採信。
㈡基上各節,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僱傭關係,並非有據,則其主張遭被告非法解僱云云,亦無足採。
七、兩造間為夫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業詳前述,則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非法解雇,請求被告自非法解雇原告之次月5日即98年5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並各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其遭被告非法解僱,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自非法解僱原告之次月5日即98年5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並各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就上開金錢請求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