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小字第2號原告 康健德 被告 康汝慧 原住同上.
康鑫原住同上.康銓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兩造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依職權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兩造住居所,該裁定公示送達於原告,復依原告戶籍址寄存送達,有送達公告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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