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壬○○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壬○○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78條第1項、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參見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理由)。另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本院於98年10月15日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免責表示意見,所有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本院即於98年11月18日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
於92年至95年期間於長源汽車、金成汽車、中華賓士汽車等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36,286元、13,800元、6,038元,且有多筆預借現金合計493,650元,顯見債務人有擴張信用等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奢靡消費行為模式;又債務人有薪資收入,聲請更生前2年共計432,864元,扣除其生活必要支出259,008元後,仍餘173,856元,今債務人因清算財產不敷清算費用而終止清算程序,債權銀行分配總額為0,顯低於前述差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第4款規定,鈞院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件債務人應
努力工作勉力還款,為自己過去之消費行為負責,而非意圖以法律程序減少還款金額,況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尚有足夠餘力負擔還款,其應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一致性個別協商,經由協商方式應可減輕債務人負擔,如債務人藉清算程序而規避債務清償,意圖減免債務,顯非法所允許等語。
㈢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觀諸債務人現
金卡提領明細,其於93年11月提領現金70,000元,93年12月
1日當日提領現金60,000元,93年12月2日當日提領現金80,000元,當月共提領現金185,000元,如此巨額提領,顯非日常生活所需,難謂非屬奢侈行為,另其信用卡除預借現金外,多為加油站消費,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行為顯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之情形,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檢視債務人之
消費明細,為代償萬泰銀行現金卡債務,債務人本應在代償之過程中學習知所節制控制消費,以盡力清償債務。惟債務人仍於代償後顯未審慎評估其經濟能力,故因其毫無節制消費致背負龐大債務之行為,尚有可議,依消債條例第134條即應裁定不予免責,又債務人為46年次,可勞動期間尚有13年,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往慣常之寬裕生活,債務人自應積極就業,盡其最大努力增加財產以誠實履行債務,始符誠信,是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即應裁定不予免責。
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債務人所提出之
更生聲請狀中得知聲請人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人所必要生活之數額為173,856元,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鈞院查察債
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並審酌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不應免責之情事,又依鈞院裁定理由,債務人未遵守鈞院之裁定或命令,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出席債權人會議,顯係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㈦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年僅52歲,
離65歲退休尚可工作13年,且大環境已趨穩定,債務人應有收入來源,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98年
6月25日所提更生方案臚列前2年收入總額為432,864元、支出259,008元,故其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73,856元,又本案全體債權人受償總額為0元,確已低於債務人所可支配之數額,顯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裁定不予免責;另債務人無故未到庭接受調查及未配合提出其配偶、子女之相關財產資料文件,亦符合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亦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㈨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之現金卡於
90年8月開始動用即提領60,000元、91年度提領115,000元、92年度提領139,000元、93年度提領70,000元、94年度提領46,000元,較為異常者為91年10月至同年12月連續提領85,000元、92年5月至92年6月連續提領70,000元、92年9月提領55,000元、93年12月提領40,000元,顯見債務人有奢侈消費之情事,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㈩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觀債務人消費
明細內多屬預借金,且油資消費過度密集,其資金流向不明,恐有奢侈、浪費之虞,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債務人表示:雖向多家銀行申領信用卡,實因一開始繳不起
卡債後,以卡養卡所致,並非債務人有浪費或投機投資之原因所造成,是否免責,由鈞院裁決,債務人都會接受等語。
三、經查:㈠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聲請更生
前2年收入總計209,116元,此有其所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75號卷第19頁、第21至第22頁),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0年生活必要支出總計為197,064元【計算式:繕食費6,500元+電話費867元+水費421元+電費423元=8,211元(即每月生活必要支出),8,211×24=197,064元】,亦有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足憑(見前揭卷第20頁),足認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餘12,052元(即209,116-197,064=12,052),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債務人清算後,即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終止清算程序,並未分配到任何款項。從而,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已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本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之要件。
㈡另依前開債權人之陳報,債務人於93年11月間向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借現金70,000元、93年12月1日當日提領現金60,000元、93年12月2日當日提領現金80,000元,當月共提領現金185,000元;於91年10月間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借現金共70,000元,於92年5月、6月間預借現金分別共80,000元、45,000元,93年12月間預借現金共90,000元,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並未有任何依法受其扶養之人,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見前揭卷第20頁),足認其上開支出已明顯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再觀諸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於92年3月
5日於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20,687元,於92年11月29日於金成汽車電機行刷卡消費5,500元,其消費額度,不但與其每月收入不相當,且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奢靡消費之情事,是債權人認債務人有高度道德風險之虞,並非無據,堪認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存在,應屬無疑。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自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