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柒玖公克)及無法完全析離之塑膠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國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方式,由原記載「另於104年4月16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更正為「在104年4月16日12時許,在新化區某不詳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一起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再補充,被告於104年4月17日偵查中固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因當時尿液檢報告尚未到檢察署(104年6月9日才送至檢察署,偵卷第34頁),檢察官尚未知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故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訊問。嗣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自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係同時施用(本院審訴卷第24頁、訴字第18頁、23頁),則被告關於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時、地點及方式,應以其自白為認定依據,併予敘明。
三、按如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9日第7次、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於93年1月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1月、3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本案犯罪時間固在上開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年後,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此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依法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黃國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其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見本院卷第23頁)
五、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涉另案竊盜案件經警方通知到所接受調查,於104年4月16日18時43分許到案時,警員經被告同意後,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海洛因4包、愷他命1小包(見南市警善偵卷第3頁)。且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警員復在車內後發現被告車上有海洛因毒品,顯見員警對被告可能再有施用毒品犯行已有確切根據而生合理懷疑,參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於員警詢問時雖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行為,然因警員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在被告車上查扣毒品,顯在被告坦承犯行前對其施用毒品行為已有合理懷疑,即與自首要件不符。另被告雖供承其毒品來源為「阿虎」,然並未提供其餘年籍、住居門牌、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足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上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尚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其於104年1月間甫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
8月28日入監執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判決後執行前,又再次施用本件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念其犯後自首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末查,扣案之粉末4包,經警方將上開粉末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檢驗,送驗粉末檢品4包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80公克(驗後淨重合計為0.79公克、空包裝總重1.1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5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4年度毒偵字第762號卷第33頁)1紙在卷可按,應併同難以析離毒品之分裝袋4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