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珀貞
林裕程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珀貞、林裕程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足、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貪圖一時便利而疏於注意,分別於同日下午4時許及上午9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0000-00號自小客車併排停放於瑚璉路上近永寧街交岔路口處(即省錢超市前)。適告訴人 陳茂山 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騎乘腳踏車沿瑚璉路由西往東行經該處時,為閃避被告劉珀貞、林裕程併排停放之自小客車而變換至車道內行駛,致後方由 張道晟 (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追撞並逃逸,告訴人陳茂山因而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肱骨及股骨頸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劉珀貞、林裕程均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各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珀貞、林裕程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陳茂山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劉珀貞、林裕程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