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510號聲明人 姚麗娟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姚林淑美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姚林淑美業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有規定,惟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即其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復按行為能力係屬程序合法要件,當事人有無意識能力,至關行為能力之有無,自屬非訟程序職權調查事項。
三、經查,聲明人 姚麗暖 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固業提出聲明人簽名蓋章之繼承權聲明狀,惟其並未提出印鑑證明以證係出自本人之真意,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2日通知聲明人應於文到7日內,提出印鑑證明,並於聲明狀蓋用印鑑章,上項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同案聲明拋棄繼承之聲明人兄弟姊妹均已依限補正,僅聲明人逾期未補正。為確保其權益,再經本院通知聲明人應於105年6月14日親自到院受訊,聲明人亦未到場。本院就此拋棄繼承權之重大身分行為,經多次通知聲明人補正或到院,其並無困難而不為之,致無法確認其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復查,本件聲明人之送達代收人,業於105年6月14日到院陳稱:聲明人因故精神狀況不穩定,足不出戶,故無法去戶政機關辦印鑑證明或到院受訊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憑。則聲明人既已精神狀況不佳,其是否確有拋棄繼承權之真意,甚或有無行為能力,即有疑問,因聲明人經本院前開補正及通知到院均未補正或到院,揆之首揭規定,其聲明明拋棄繼承依法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