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子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8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判決復經99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於101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語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被告辯稱其自100年5月後就沒有再施用安非他命,應係於104年2月6日採尿當日,至第三人 葉于誠 家中討債,而誤吸該人之二手煙云云(見警卷第3頁、104年度核交字第4040號偵查卷宗第5頁),惟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文內容,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本件被告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04O-053)、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其確認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13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694ng/ml,已超出據以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標準即安非他命100ng/ml且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之閾值濃度,應非係單純吸入二手煙所致。從而,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2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首段所載之刑事案件前科,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後,於101年4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並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6日15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6日15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經警攔檢,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經警徵得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沒吸食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開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附卷可稽,被告所辯尚難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賴東喜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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