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6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及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略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為夫妻,於民國(下同)96年9月間向原告偽稱急需資金調度暫挪用原告公司貨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書立保管條1紙,約定於98年3、4月間1次清償完畢,但屆期被告2人均避不見面,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當時是被告2人以投資名義向原告借款,是被告2人一起向原告借款,但97年12月12日之保管條為何借款之人僅有被告乙○○1人,原告訴訟代理人不清楚,無法說明。
2、依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提出匯款單之日期為95年9月28日,被告2人並未於96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3、本件爭執之100萬元是投資款,但被告並未投資公司,且公司一直沒有成立,後來才寫保管條轉換為借款。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係與原告共同投資中國大陸1家「 吉峰 公司」,被告乙○○從未向原告借款,因原告投資失利,不願承擔風險,為追討投資款項,遂於98年12月12日書具授權書1紙予討債人員,其上明確記載:「甲○○先生將其投資之100萬元當作借款給吉峰乙○○先生……」,可知原告確有投資之相關行為,其為委請討債公司向被告乙○○催討投資失利款項,遂將該100萬元違法解釋為原告借予被告乙○○之款項,並向被告乙○○要求清償該100萬元,故被告乙○○從未向原告借貸任何款項,其於聲請支付命令主張被告乙○○於96年6月間向原告公司暫挪用貨款100萬元,並立保管條1紙云云,其時間及理由均與事實不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二)又原告提出保管條之內容亦非實在,因原告委託之討債人員向被告乙○○脅迫若不在該保管條簽名,將對被告乙○○之妻即被告丁○○○不利,並在委託書下方書寫被告丁○○○之住址,被告乙○○擔心被告丁○○○之安危,迫於無奈,始在保管條上簽名,但被告乙○○從未向原告借款。
(三)原告與被告乙○○曾約定將原告投資之100萬元匯入被告丁○○○之帳戶內,再由被告丁○○○將系爭100萬元投資款交付被告乙○○,但被告丁○○○對被告乙○○與原告投資吉峰公司之相關事宜皆不知情,亦未參與吉峰公司之運作,故被告丁○○○應與本件無涉。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曾於95年9月28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乙○○之妻即被告丁○○○所有台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帳戶,及被告乙○○曾於97年12月12日書立保管條乙紙交付原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第七商業銀行匯款單及保管條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2人一致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於96年9月間向其借款100萬元,並提出上揭匯款單及保管條各1紙為證,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匯款單記載匯款日期為95年9月28日,再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自承被告並未於96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乙事屬實,可見原告主張之借款時間應為95年9月間,其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借款時間為96年9月間,實為原告之誤繕,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又系爭100萬元款項究係借款或投資款,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亦明確表示係投資款等語明確(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原告既委任丙○○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2條及第280條第1項規定,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其效力當然及於原告,故原告訴訟代理人對被告主張系爭100萬元為投資款之事實應已發生自認之效力,且該自認之效力及於原告本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系爭100萬元為投資款之抗辯已毋庸舉證,即應認為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正。準此,原告訴訟代理人既自認系爭100萬元為投資款之事實,依前開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原告與被告2人間在主觀上自不可能就系爭1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即難認兩造間有何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可言。
(二)原告另主張因吉峰公司並未真正成立,已將該投資款轉換為借款云云,並提出被告乙○○簽名之保管條1紙為憑,復為被告乙○○所否認,而依原告提出之保管條,其上固記載:「本人甲方乙○○茲『欠』乙方甲○○新台幣100萬元,雙方言明於2009年3月至4月一次性還清上述金額,唯空口無憑,特立此據證明之」等語,惟該保管條記載之「欠」字,其原因關係可能包括金錢借貸、贈與、寄託、交互計算、委任等不一,究以何者為是,自應由主張該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另參酌被告提出原告於98年12月12日(應為97年12月12日之誤)委託訴外人 趙泳癸 向被告乙○○催討債務之授權書記載:「因吉峰公司開始運作至今已2年都未拿真實的帳目給各股東核查,也未見有真正的股東名冊,一直以來以蒙騙為主,甲○○先生『將其投資的100萬元當作借款』給吉峰乙○○先生……」等語,可見原告所謂「將投資款轉為借款」乙事,乃原告個人片面之主張而已,並未曾與被告乙○○協商取得共識,尚難認原告與被告乙○○間就「投資款轉為借款」乙事已達成合意。至原告於同日要求被告乙○○在上揭保管條簽名,因保管條內容語意不明,已如前述,自不得僅因被告乙○○在上揭保管條簽名,遽認系爭100萬元投資款已轉換為借款。再依前揭授權書及保管條內容可知,原告催討系爭100萬元之對象自始均為被告乙○○,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丁○○○亦為債務人之一,可見原告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之前,並不認為被告丁○○○為其債務人之一甚明,從而原告僅憑其於95年9月28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丁○○○帳戶乙事,逕認被告丁○○○亦為債務人之一,尚嫌無憑,故被告丁○○○抗辯稱其與系爭100萬元之投資款無關,亦未參與吉峰公司經營各情,衡情應屬可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95年9月28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丁○○○帳戶,該100萬元應為原告投資吉峰公司之投資款,並非被告2人向原告之借款,且兩造間亦從未達成該100萬元投資款轉換為借款之合意,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借款100萬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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