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9年4月19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月
9日2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與立仁路口處,因酒後駕車肇事致自己受輕傷,經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5毫克之違規事實,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本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並吊扣機車駕照12個月、施以 道安 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99年2月9日23時50分許,駕駛HJ9-803號機車,行駛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與立仁路口時,因與友人飲酒後不勝酒力,改為牽車返家,在未發動機車情況下,被一輛休旅車擦撞以致受傷送醫,卻被未查明事實之交通警察依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舉發,並交違規通知單予不知情到院探視之小女代為簽名,以致被冤成案。本人確未騎乘機車,當日確為牽行,卻被擦撞,為此狀請鈞院撤銷原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指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而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
8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
6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處34,500元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2月9日2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與立仁路口處,因酒後駕車,與案外人 賴東義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事故,異議人受傷,經警方到場處理後,對雙方進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異議人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掣單舉發其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乙節,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臺中縣警察局99年
2月9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合先認定。
(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之記載及現場照片之拍攝內容可知,案外人賴東義原行駛之立仁路路口號誌係閃光紅燈,異議人行駛之新仁路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而車禍發生原因是案外人賴東義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由立仁路左轉新仁路1段往內新橋方向之車道行駛時,與 適正 騎乘機車沿新仁路1段往內新橋方向直行之異議人發生碰撞,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受損,上開機車則係前車頭受損,而上開機車因碰撞倒地滑行所形成刮地痕長約3.2公尺,刮地痕起點在上開新仁路與立仁路交岔口處之新仁路往內新橋方向車道靠近中央分向限制線處,而刮地痕終點係向右前方延伸至新仁路道路邊緣為止,該刮地痕起點距離新仁路道路邊緣有2.7公尺遠,該刮地痕延伸約3.2公尺至道路邊緣停止,顯見異議人最初遭案外人賴東義所駕車輛碰撞之地點係在新仁路往內新橋方向之道路內側靠近中央分向限制線處,其因車禍碰撞之故,異議人所騎機車始傾倒滑行至新仁路之道路邊緣而停下甚明,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外人賴東義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幀附卷可稽。由此推知異議人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前,應係騎機車行駛在新仁路往內新橋方向之道路內側,而非行駛在道路外側靠道路邊緣處,至為灼然。衡情,倘異議人斯時確係牽機車行走,其行走速度應較駕駛汽機車前進之速度緩慢,則其為確保己身安全,理應係牽著機車沿新仁路往內新橋方向道路之邊緣行走,避免遭新仁路來往車輛碰撞,始符常情,豈有可能會不顧自己生命安全,貿然牽機車行走在新仁路往內新橋方向之道路內側靠近中央分向限制線處路面之理。加以異議人之機車倒地後形成之刮地痕延伸3.2公尺至道路邊緣停止,顯見應係異議人所騎機車與案外人所駕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該機車因兩車撞擊之強大力量導致傾倒,再往右前方滑行至道路邊緣始因摩擦力增大而停下所致,以此觀之,在車禍發生當時,異議人之機車應係在行駛中遭撞擊才是。況案外人賴東義於警方製作談話筆錄時,陳稱:伊駕駛自小客車由立仁路左轉新仁路1段,至肇事地點時,伊聽到碰一聲就撞上等語可知,顯見案外人所駕車輛與異議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確係在雙方車輛均屬行進中之情形下所發生。綜上可知,異議人辯稱:係因不勝酒力而牽車返家,未發動機車,被一輛休旅車擦撞云云,要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不符,亦有悖於常情,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異議人既然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是本件事證明確,其酒後駕車,且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