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信志於101年1月15日晚間6、7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街之同事住處飲用啤酒,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外出行駛於市區道路欲返家,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向西直行,行經保安宮前時,適有 張雅惠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保安路保安宮前路邊紅線上,陳信志因酒後注意力減退閃避不及撞擊該自小客車,致人車倒地受有顏面撕裂傷3公分、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張雅惠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當場對陳信志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陳信志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
伊是為閃避對向來車才撞到上開自小客車,喝酒對伊駕駛能力並無影響云云。經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若行為人確有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判斷,其飲用酒類後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則應科以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責,並非僅以酒精濃度是否達每公升0.55毫克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
(二)被告於101年1月15日下午6、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之同事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後駕車涉嫌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調查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生理測試、狀態報告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當日晚間9時許發生車禍時,係騎乘機車沿保安路由東向西直行,因閃避停放在保安路保安宮前之上開自小客車不及而撞及該車左後方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上開自小客車駕駛人張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正面至第4頁正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
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是被告車禍當時騎乘上開機車直行至事故現場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停放於保安路保安宮前之上開自小客車乙節,堪以認定;又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存卷可憑,依經驗法則,注意力正常之人,騎乘機車在上開道路直行,當能注意前方路邊停放車輛之情形而從容閃避,惟被告騎乘機車在上開道路直行竟無法注意而撞及,依此客觀情況判斷,已可知被告當時之注意力、控制力明顯不及於一般人,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酒後注意力減退、反應速度變慢,因此騎車閃避不及而撞及路邊車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情形。
(四)被告於偵查中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從未提及為閃避對向來車而撞及上開自小客車乙情,嗣後又翻異前詞為此辯解,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更何況被告係騎乘機車行駛於保安路由東向西車道之外側,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甚明,距離對向車道仍有一段距離,與對向來車距離尚遠,自無因閃避對向來車而撞及路邊車輛之可能,堪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枉顧法律禁止酒駕之誡命,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本件又造成自己受有上述傷害,其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幸未傷及無辜,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難見其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