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48號原告 吳英蕙 被告 洪依廷
張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被告洪依廷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被告張景翔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91年11月22日與被告締結婚姻關係,並已依法辦理結婚登記在案,現育有二子,家庭原本十分和樂美滿。豈料,原告於99年12月25日始知悉被告洪依廷竟與被告張景翔交往,原告並於家中找到渠等共同至國外出遊之紀念鑰匙圈,原告乃詢問被告張景翔是否有與被告洪依廷交往且發生不當之關係,除獲被告張景翔坦承外,另表示其約於98年6、7月間即與被告洪依廷交往迄今。未料,原告復於101年8月26日在家中角落發現被告洪依廷送與被告張景翔七夕情人節之禮物及卡片,足證渠等仍繼續不當交往,全然不顧原告身為被告張景翔配偶之身分地位與權益。甚且,原告由被告張景翔處得知,渠等於交往期間,曾於98年10月中旬前往香港、99年5月下旬至峇里島及100年6月中下旬到馬來西亞等地出遊,原告對 於渠 等多年來屢次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在精神上感受痛苦至鉅,雖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洪依廷出面解決,惟被告洪依廷竟仍置之不理,甚至惡言相對,實令原告深感羞辱與憤慨。被告洪依廷既明知被告張景翔為有配偶之人,前開所為實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使原告感到悲憤、羞辱與沮喪,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已嚴重破壞原告之家庭及婚姻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陳詞置辯,並均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張景翔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無意見,且承
認確與被告洪依廷有超過普通朋友之交往關係,惟仍辯稱:印象中被告洪依廷應係98年10月出國時即已知悉其係有配偶之人,然直至101年12月份才完全知悉其並未離婚;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太高,且其每月薪水均交與原告,原告應不得再向其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
㈡被告洪依廷固亦承認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然仍辯以
:其與被告張景翔間僅係普通朋友關係,雖有一起出國及送禮物,惟渠等間僅有瞹眛關係,但並未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第64頁反面)。
三、原告主張被告洪依廷明知被告張景翔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分別於98年10月中旬一同前往香港、99年5月下旬至峇里島、
100年6月中下旬到馬來西亞等外國旅遊,以及於101年之七夕情人節贈送禮物及卡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紀念鑰匙圈、卡片及禮物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則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猶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本件被告張景翔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洪依廷亦明知被告張景翔係有配偶之人,二人竟仍於98年10月中旬、99年5月下旬及100年6月中下旬之時點共同相偕至國外遊玩,被告洪依廷甚於七夕時贈送情人節禮物及卡片予被告張景翔,併參以前開卡片上所書寫之文字,均係男女親密交往時所為甜言蜜語之用詞等情觀之,堪認渠等間確已超越一般正常社交友誼,而有深刻男女瞹眛之關係,已足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夫妻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渠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茲審酌原告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現於○○○○股份有限公司○○部擔任○○專員,100年度之薪資所得為922,326元,名下除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及股票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被告張景翔最高學歷亦為專科畢業,每月薪資收入約60,000元左右,名下並無任何其他財產;而被告洪依廷最高學歷則為國中畢業,目前並無工作,名下亦無其他任何財產等情,業據被告洪依廷、張景翔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第64頁反面、第65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畢業證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基本記錄暨服務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汽車行照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為憑,另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3份附卷(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供參,佐以被告共同侵害之程度、對原告家庭所造成之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所受之損害,以3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洪依廷自10
1年11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張景翔自101年12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40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