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健右(原名蔣家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996號、第768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99號、第159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九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仍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10月26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4樓之住處內,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0月28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甲○○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並自首其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復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方查悉上情。㈡基於施用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先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對面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復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16日
上午9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先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結晶檢品1包、藥錠檢品1包、一粒眠1包、電子磅秤1個等物。復於同日中午12時7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查悉上情。
㈣基於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3月11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
市○○區○○街之路旁,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3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甲○○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並自首其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復於同日凌晨2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7年11月1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7年12月2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8年2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8年
3月2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及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7日執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451號、第619號、第664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80號、第852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則係犯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5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易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⑧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⑪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1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②至⑪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
2月確定後,與①罪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7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㈣所載時、地為警查獲時,主動交付如事實欄一㈠、㈣所載之扣案物,並坦承有施用毒品等情,此有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足認員警於對被告查獲被告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此部分犯行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均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7年11月1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2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595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香菸
1支,係被告所有,復係供犯本案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沾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8年4月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衡諸上開扣案物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海洛因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坦認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本件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固係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另扣案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結晶檢品1包、藥錠檢品1包、電子磅秤1個,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淡褐色粉│1包(含無法與粉塊狀檢品完全析離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末│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0.54公克,驗餘│因成分││││毛重0.5345公克)││├──┼────┼─────────────────┼─────────┤│二│粉末檢品│1包(含無法與粉末檢品完全析離之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裝袋1個,驗前淨重1.49公克,驗餘淨│因成分││││重1.47公克)││├──┼────┼─────────────────┼─────────┤│三│米白色碎│1包(含無法與米白色碎塊狀檢品完全│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塊狀檢品│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2.94公克│因成分││││,驗餘淨重2.93公克)││├──┼────┼─────────────────┼─────────┤│四│粉塊狀檢│1包(含無法與粉塊狀檢品完全析離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品│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3.56公克,驗餘│因成分││││淨重3.54公克)││├──┼────┼─────────────────┼─────────┤│五│粉末檢品│1包(含無法與粉末檢品完全析離之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裝袋1個,驗前淨重3.51公克,驗餘淨│因成分││││重3.5公克)││├──┼────┼─────────────────┼─────────┤│六│米黃色碎│1包(含無法與米黃色碎塊狀檢品完全│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塊狀檢品│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1.15公克│因成分││││,驗餘淨重1.14公克)││├──┼────┼─────────────────┼─────────┤│七│黃色結晶│1包(含無法與黃色結晶完全析離之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裝袋1個,驗前淨重15.905公克,驗餘│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5.8972公克)││├──┼────┼─────────────────┼─────────┤│八│玻璃球吸│1個││││食器│││├──┼────┼─────────────────┼─────────┤│九│香菸│1支│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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