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除字第70號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96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參張無效。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95年4月12日遺失,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59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95年6月21日聯合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貴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597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95年6月21日刊登該裁定於聯合報,至96年12月21日為止已滿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表┌──────────────────────────────────────────────────┐│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 許燈國 │阿蓮鄉農會│00-0000000│3,855元│95年6月30日│FA0000000││├──┼──────┼─────┼──────┼────────┼───────┼──────┼───┤│002│ 鄭淑美 │中國農民銀│00000000000│15,070元│95年6月30日│FAY0000000│││││行鳳山分行││││││├──┼──────┼─────┼──────┼────────┼───────┼──────┼───┤│003│鄭淑美│中國農民銀│00000000000│2,390元│95年4月30日│FAY0000000│││││行鳳山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