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3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1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0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詐欺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詐欺罪之刑接續執行,於95年4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21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慈暉新村5巷40之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鋁箔紙,待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8月22日凌晨零時15分許,經警在高雄縣○○鄉○○○路○○○號前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長榮大學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大學之確認報告1份可稽(見警卷第4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0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4月1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確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詐欺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之刑接續執行,於95年4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顯見被告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錦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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