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4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10日入監服刑,於94年3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5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18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1之
8號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15日晚間某時,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與持有注射針筒之通緝犯 李育宗 ,併為警於95年10月19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1之7號查獲而帶回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5年10月30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編號對照表1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5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俱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2月10日入監服刑,於94年3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未幾即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而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本案認明之施用毒品次數僅各為1次,與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