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有康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有康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臺北市○○區○○路與成功路口」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與成功路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有康於民國98年8月17日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被處以罰鍰後,5年內復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係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所定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之規定行為雖屬可分,然均在單一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接續犯意下所為,應整體視為單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已足。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22號判決處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並於100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今又為同一犯行,堪認其素行非佳,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非法聘僱逃逸外勞之時間非長,然仍妨礙就業服務法欲促進國民就業之公益,暨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高工學歷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166號被告吳有康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有康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13號「嶸景工程行」之合夥負責人。吳有康曾於民國98年間,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越南籍製勞工VUQUANGVIET(護照號碼:M0000000)至實踐大學體育館外圍從事人行磚鋪設工程之雜工工作,為警於98年6月21日查獲,並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於同年8月17日以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另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8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22號判處拘役70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任何人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前次遭查獲後5年內,於101年5月3日,在其以嶸景工程行名義轉包睿騰國際有限公司品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位於臺北市○○區○○路與成功路口之「華固建設C棟」之外構工程時,僱用容留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勞工NGUYENDUCNGHI(護照號碼M0000000)及未經申請許可之越南籍人士TRANVANTHAO(護照號碼M0000000),在該工地內從事鋪設石材及地板等工作,嗣為臺北市專勤隊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有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所僱用之越南籍外勞NGUYENDUCNGHI、TRANVANTHAO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且被告以嶸景工程行名義承包上開工程等情,亦經證人即嶸景工程行之其他負責人 溫貴蘭程丁貴 、睿騰國際有限公司工地負責人 賴皇安 陳稱明確,並有石材安裝施作簡式合約、工程款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非法聘僱逃逸外勞遭裁罰及遭判處拘役70日確定等情,亦有臺北縣政府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影本、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有康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處斷。
三、按不起訴之案件,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固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云者,只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又是否未經發現,非指該項證據,於形式上在當時已經存在與否而言,應以對該證據內涵之真正意義有無發現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吳有康所涉上開犯行,雖本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1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7505號、102年度偵字第71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查,該案於偵查中即存在臺北縣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本署100年度偵字第148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22號判決書等件資料,惟未經原偵查檢察官發現,本件經臺北市政府再行函送被告上開犯行,並提出前揭證據資料,因認發現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前即已存在且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之證據,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發現新證據情形,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9日
檢察官劉新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賴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
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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