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更㈠字第2號抗告人財團法人七星環境綠化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光明 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相對人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周師文 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複代理人 張克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相對人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聲請變更抗告人財團法人七星環境綠化基金會章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本院100年度法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68號裁定後,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非抗字第72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財團法人七星環境綠化基金會捐贈暨組織章程第五條、第七條及第二十八條准予變更如附件「本院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原始捐助人,為維持財團之目的,認抗告人之捐贈暨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有補充變更之必要,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補充變更系爭章程第7條。又因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莊光明亦就系爭章程另案聲請補充變更(案號:本院101年度法字第27號、10
2年度抗字第1號事件,俟該案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73號裁定廢棄發回,現為本院103年度抗更一字第
3號事件),經兩造及莊光明共同研商結果,為兼顧原捐助目的之達成、經驗之傳承及尊重主管機關等因素綜合考量,相對人認系爭章程第5條、第7條及第28條規定,應補充變更如附件之「本院修正條文」欄所示(惟其中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修正為「由原始捐助人推薦9人」,第3目修正為「由主管機關推薦2人」,第4目修正為「由當屆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就現任董事及監察人中決議選任9人」),以維財團法人成立宗旨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原裁定認為抗告人之董事、監察人任職不當,顯有疑義,且原裁定准予變更系爭章程之內容,恐使抗告人徒具獨立法人格外觀,實質上為相對人之附庸,並非必要。又因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後,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召開之第5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亦決議修正系爭章程第5條、第7條及第28條條文,並另案聲請變更章程,經兩造共同研商結果,抗告人認系爭章程條文應變更如附件之「本院修正條文」欄所示,較為適當,俾使主管機關發揮監督及督導抗告人綠化工作之功能,並避免原始捐助人即相對人過於積極介入抗告人會務之運行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之設立,係以社會公益為目的,不得具有營利性質,是財團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及管理方法,必以能符於適當促進達成財團目的,並於合理範圍內維護財團財產,使用於財團目的所需,免於因非財團目的事業之因素而不當耗費為必要;法院受理變更財團捐助章程事件時,如認該章程確有不足或欠缺,應本於公益目的,不受聲請人聲請內容之拘束,而為一切必要之處分。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補充變更系爭章程,並建議系爭章程第5條、第7條及第28條變更如附件之「本院修正條文」欄所示(惟其中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修正為「由原始捐助人推薦9人」,第3目修正為「由主管機關推薦2人」,第4目修正為「由當屆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就現任董事及監察人中決議選任9人」)。經查,相對人建議之條文中,除第7條第1項第1款關於董事會組成方式、人數部分(下稱董事組成爭議部分),抗告人有不同意見外,其餘部分(下稱無爭議部分)兩造均同意為補充變更(見抗更一卷第49頁);審酌上開無爭議部分之內容及兩造之修正理由,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無違背,亦未抵觸民法關於法人之規定,此部分之補充變更,應予准許。
(三)另關於董事組成爭議部分,相對人係主張:抗告人21名董事中,應由原始捐助人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1人為當然董事及由原始捐助人推薦9人,由當屆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就現任董事及監察人中決議選任9人,另由主管機關推薦2人等情;抗告人則認為:宜由原始捐助人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1人為當然董事及由原始捐助人推薦8人,由當屆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就現任董事及監察人中決議選任9人,另由主管機關推薦3人,俾利於重大歧見時可由此3人共商解決,不必事事請示主管機關,並可避免兩造人馬意見不一致時處處為書掣肘,使主管機關得以發揮監督及督導抗告人綠化工作之功能,並避免原始捐助人即相對人過於積極介入抗告人會務之運行等語。基此,抗告人與相對人就董事組成爭議部分之主張,經本院具體提示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2年8月26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抗字卷第272至273頁)「建議應賦予主管機關推薦一定董事人數、以符主管機關監督立場」之意見,諭請兩造就此表示意見(見抗更一卷第21至24頁本院通知函),而由兩造與農委會就董事組成爭議一事再行討論協商,農委會爰將上開102年函文原建議主管機關推薦人數7名,改減縮為3名,釋出之4名人數則建議由原始捐助人即相對人、抗告人各多出2名董事推薦人數,此為兩造均陳報明確(見抗更一卷第29頁相對人103年4月1日民事陳報狀、第30至31頁抗告人103年4月7日民事抗告陳述意見狀以及第49頁背面本院103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兩造於參酌此揭與農委會共同協商討論之結果,乃分別提出前開最新更正之董事組成建議方案,亦即:兩造目前主張之差異僅在於,原始捐助人即相對人推薦人數究為9人或8人、主管機關推薦人數為2人或3人之差別。本院審酌抗告人建議修正之理由,乃鑑於:抗告人之會務運作為全國性之環境綠化工作,兼具技術性及公益性,著重主管機關及專業人員之指導、監督,因此建議賦予主管機關推薦專業人員擔任基金會董事之權限,其次,為兼顧經驗傳承,故賦予當屆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就現任董事及監察人中決議選任一定員額為董事之權限;而相對人於本件抗更程序中,經參酌主管機關農委會與兩造共商方案之建議後,亦肯認應兼顧原捐助目的之達成、經驗傳承及尊重主管機關意見等因素綜合考量,而建議賦予主管機關推薦2名董事人數之權限(見抗更一卷第40頁背面相對人103年4月1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另一方面,為使相對人基於原始捐助人身分而得參與監督抗告人會務、以確保捐助目的事業達成之法律意旨,惟考量抗告人之目的業務並非相對人之專業,應兼顧抗告人經驗之傳承,於尊重主管機關就抗告人公益事業之監督權責之同時,亦當避免主管機關過於積極介入會務而有礙法人自治原則之宗旨,並防止董事席次由任何一方長期掌控把持之危險;復佐以兩造均同意系爭章程第28條增加章程變更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規定,衡酌農委會於與兩造共商後、最新建議方案為「主管機關推薦人數3名,原始捐助人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1人為當然董事、另推薦8人,抗告人當屆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就現任董事及監察人中決議選任9人」,使原始捐助人即相對人、抗告人享有相同比例之董事人選推薦、選任權,可兼衡確保原始捐助目的事業之達成與抗告人專業之經驗傳承,避免董事席次遭任何一方掌控把持之危險,主管機關推薦之3名董事人選,所占比例尚不致於過度積極介入抗告人會務之運作,而得基於主管機關立場,3人共同協商,發揮監督、指導抗告人綠化工作之功能,並於原始捐助人即相對人與抗告人之間,扮演折衝、協調之角色,以使抗告人目的事業得以順利推展。綜衡一切情狀,本院認抗告人董事之組成,除由原始捐助人之法定代理人1人為當然董事外,另由原始捐助人推薦8人、主管機關推薦3人、當屆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就現任董事及監察人中決議選任9人為適當,爰由本院將之修正如附件「本院修正條文」欄第7條第
1項第1款所示,以符完善。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補充變更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1款關於抗告人之董事組成部分,其內容尚有未洽,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追加變更系爭章程第5條、第7條及第28條規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為必要之處分,將系爭章程第5條、第7條及第28條變更如附件「本院修正條文」欄所示;至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之其餘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楊雅清法官林伊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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