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1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季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季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謝季璇於民國102年7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前已服用酒類(啤酒),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謝季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酒精測試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依前述測試單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確已逾前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而在緩起訴期間內(102年8月16日至103年8月15日),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致緩起訴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字第33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又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本市○○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酒後駕車之客觀犯行不諱,暨其前無酒後駕車之刑事案件紀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斟酌被告自 陳其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