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君瑜 代理人 趙興偉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君瑜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協商,並於民國97年7月25日與各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97年8月起,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惟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正泰公司)於100年8月聲請對債務人扣薪,致債務人收入扣除支出後,無力負擔協商還款,實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毀諾,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全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4、10至12、23至32頁),復經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曾於97年5月間向伊行申請前置協商,伊行提供二階段0%利率,按月繳款7,000元之協商方案,首繳日為97年8月,債務人繳納34期,共繳納238,000元,於100年9月毀諾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2442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債務人前置協商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0至103頁),堪可認定。
㈡又債務人於協商當時任職於平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0月7日離職,領有資遣費80,000元,100年11月起至101年7月止領有勞工保險局給付之失業給付保險金,101年1月1日至101年5月31日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為20,000元,101年6月至101年8月任職於路昌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16,287元,101年9月起任職於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3,000元,有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勞工保險局101年6月5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5頁、第23至30頁、第108頁背面),是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自100年10月份起計算),分別為100年10月薪資23,677元、資遣費80,000元,100年11月起至101年7月止之失業給付保險金17,255元、9,778元、17,255元、17,255元、17,255元、17,255元、17,255元、17,255元、7,477元,101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之臨時工收入,每月20,000元,合計100,000元,101年6月起至同年8月止之薪資,每月約16,287元,合計48,862元,101年9月起至102年9月止之薪資分別為11,115元、24,006元、24,857元、22,944元、24,541元、17,359元、22,818元、22,901元、25,209元、27,044元、23,459元、25,264元、25,814元,總計為687,91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8,663元(計算式:687,910元÷24月=28,6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觀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用6,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500元、日常生活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合計10,000元,未逾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794元,應屬合理。又債務人主張尚須負擔女兒扶養費5,000元、父母扶養費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債務人女兒陳○○臺北市松山區西松國民小學收費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其父陳○○、其母柯○○之身心障礙證明、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66至68頁、74至83頁)。查陳○○目前就讀國民小學,名下無收入、財產,顯無謀生能力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是債務人主張每月負擔女兒5,000元之扶養費,尚屬合理。又陳○○生於民國00年,100、101年度收入分別為20,015元、13,080元,名下無財產,柯○○生於民國00年,名下有房屋一間,惟並無其他收入,本院考量其父母均已屆法定退休年齡,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應認其等亦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尚須負擔父母扶養費用4,000元,亦屬合理。故依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法院三分之一扣薪9,554元(計算式:28,663÷3=9,5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剩餘19,109元(計算式:28,663元-9,554元=19,109元),再扣除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0,000元及其父母、女兒之扶養費9,000元(計算式:4,000元+50,000元=9,000元)後,已不足負擔每月7,0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㈢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雖稱:銀行公會針對曾經參加公會前置
協商之客戶,已有重新一致協商之共識,債務人可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經評估後最多可取得180期,0%利率之優惠方案,其他債權銀行比照辦理,非必經更生清算程序始能解決債務之債務等語,然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於其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各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若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還款有困難,本得依同條第7項之規定聲請更生,縱最大債權銀行另提供個別一致性協商管道,債務人仍得考量其自身情況選擇清理債務之方式,本件債務人既因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費用之餘額不足清償協商還款,致無力清償而毀諾,乃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困難,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程序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准許債務人依消債條例所定之程序清理其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3年4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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