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0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學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學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莊學發於民國102年10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前已服用酒類(啤酒),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劉永漢 上路。旋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川路口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莊學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前述測試單所示,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確逾前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於102年3、6月依序提高行政罰則、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便,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前述犯行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40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0月30日至103年10月29日),嗣被告未於期限內(102年10月30日至103年2月24日)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有103年度撤緩字第34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無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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