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9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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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9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有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有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翁有財於民國103年6月5日凌晨2時許,前已服用酒類(啤酒),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 游佩琳 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道附近時,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不慎與 陳信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游佩琳、陳信昌受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翁有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游佩琳、陳信昌於警詢中之證述。
3.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現場照片。而依前述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服用酒類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貿然駕車行駛於本市○○道路,僅為求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業已肇事,並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實際損害。惟念被告前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尚知坦認酒後駕車之客觀事實,暨前述車禍事故造成他人之身體、財產損害情形。並斟以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郭淑芳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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