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1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周雄於民國103年6月9日19時40分許,前已服用酒類(啤酒),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後昌路口時,因騎乘機車行駛於人行道為警攔檢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已經騎車至到捷運站才被警察抓,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云云。惟查,被告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於前述時間,騎乘機車至前述為警查獲地點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資為憑,此情已堪認定。參以刑法第185條之3修法理由認,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並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是立法者既已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預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屬不能安全駕駛而構成犯罪,則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為脫免本案刑事責任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嗣經上訴至本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於102年3、6月依序提高行政罰則、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便,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本案犯行為警查獲,復飾詞狡辯,未見有何悔悟之意;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次酒醉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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