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嘉交簡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君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41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適用之法條」欄第2行「刑法、第284條前段」更正為「刑法第284條前段」,第3行「、第2項前段」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而前揭規定於裁定文字誤寫之情形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39條之規定即明,刑事裁定之文字如有顯然誤寫情形,自應採同一解釋,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刑事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應適用之法條」欄第
2行「刑法、第284條前段」應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誤載,而第3行「、第2項前段」應係贅載,然此均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爰依職權裁定更正為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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