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
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原以經營卡拉OK店為業,前於民國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9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後於96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仍於97年11月23日13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店內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因店內常客 吳建興 酒後不便開車,乃替吳建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因不勝酒力,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街福豐國中側門旁翻覆,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15分在上址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件、現場照片6張。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附錄犯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