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92號原告甲○○
13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7年5月25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重慶市結婚並完成登記,嗣被告偕原告回臺而於同年6月18日舉行公開結婚儀式,隨即於翌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來臺後即經常以生活習慣與本地民眾不同為由要求返回大陸地區,並於第1次居留屆滿6個月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其間雖經原告多次電話溝通協調均無結果,嗣後更拒絕接聽原告電話,不與原告聯繫。被告離臺迄今近9年,完全棄原告不顧之意圖及行為甚明,兩造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已無復合希望,亦無維持之可能及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則為我國人民,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兩造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原告戶籍謄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在卷可憑,則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所主張兩造於87年5月2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前述結婚公證書影本、原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進而主張被告來臺居留屆滿6個月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再來臺與原告同居,迄今已逾9年之事實,除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蔡簡阿茶 於本院97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在卷外;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被告確於87年7月20日入境臺灣,於87年9月30日出境,此後即再無入境之紀錄無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2月13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71100999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核與原告所述均屬相符。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因認原告所為前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四、本件被告既因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離家返回大陸地區,迄今已9年之久,期間未與原告同居,目前又無從聯繫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足見兩造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且衡其情形,應認被告就此應負主要之過責,亦甚明確。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又原告此部分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所競合提起同一離婚聲明之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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